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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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3年*月*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分级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2、将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自治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城市、乡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牵头建立信息互通共享、联合执法等机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3、【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居)民主体作用,引导其自觉养成保护环境卫生的意识和习惯:(一)自家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二)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三)畜禽粪污处置和利用;(四)自家污水处理;(五)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六)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保护;(七)其他与环境卫生有关的事项。第七条【投入模式】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

4、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第八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5、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城乡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志愿活动】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环境卫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作人员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坂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和支持环卫工人的良好风尚。第十二条【责任区和责任人】城乡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并向社会公不:(一)城市主、次干道、地下通道、公园

6、、广场、绿地、公共厕所、桥梁和城市建成区公共水域、河流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区域和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全体居民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自管等方式实施环境卫生管理;(三)背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四)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娱乐等场所以及各种摊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建成区整治土地、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

7、单位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七)自治县境内的国、省、县道公路、边沟、桥梁、涵洞、隧道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公路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村(居)负责;(八)村(居)民住宅及房前屋后、庭院等环境清洁卫生,由村(居)民自行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者、管理单位之间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8、并在责任区域公示。第十三条【责任人责任】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二)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四条【门店管理】市场、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产生油污、污水的摊位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第十五条【特种行业管理】各种车辆清洗和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具备规范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收集或者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场所整洁,对所收购废旧物

9、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第十六条【建筑工地管理】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第十七条【运输管理】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城市管理、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辆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农业包装废弃物处理】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

10、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得随意抛弃。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养殖污染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处置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鼓励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养殖污染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11、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能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工地划定建筑垃圾堆放指定地点,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划定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采取“农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

12、县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收费】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居)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第二十三条【大件垃圾处置】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合理布局大件垃圾收运设施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要规范大件垃圾收运拆分处理流程,加强全过程监管。第二十四条【公厕与厕所革命】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

13、定标准合理规划布局、配建公厕,推进城区公共厕所增量提质,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沿街经营性场所的卫生间免费对外开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并在智慧城市系统中推出便民公厕电子地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改造工作,建立管护机制。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科学合理选择改厕技术模式,加强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利用。鼓励推动农村卫生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治理一体化建设,积极推进农村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毗邻城镇且满足城镇污水管网接入条件的村(居)生活污水,采取以城带乡模式,就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理。对人口数量较多、污水产生量较大、居住比较集中的村(居),

14、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十六条【保洁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居)保洁制度和保洁队伍,按照人口规模、作业范围、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人员,负责村(居)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第二十七条【评比活动】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环境卫生评比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和罚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在城市建成区内还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二)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三)在禁止区域内焚烧祭祀用品、有烟熏

15、制食品;(四)在禁止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在禁止区域外规范设置集中祭祀点、熏制便民服务点以及烟花爆竹集中燃放点,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乡村清洁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在乡村还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畜禽尸体;(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三)向沟渠、池塘、河流、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五)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条【其他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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