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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丽水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和处置各类灾害事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35号)、丽水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丽水市新时代消防治理体系建设的意见(丽委办发(2022)30号)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地方政府组建的乡镇级的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伍中从事火灾扑
2、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一线岗位工作的行政事业在编人员或聘任制人员。第三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是综合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重要辅助力量。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体系,推进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五条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消防救援站有效保护范围外的区域或者乡镇(街道),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和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GB/T35547-2017)建设乡镇专职消防队。第六条建成区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
3、建成区内常住人口1万人以上的乡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全国重点镇、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省级重点镇、省级中心镇以及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其他乡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其余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志愿消防队。第七条年接警量或者GDP占比靠前的乡镇(街道),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现实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将专职消防队升级为消防救援站。按规定应建乡镇志愿队但年接警量占比较少的乡镇(街道),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相邻的乡镇(街道)签订共建协议等方式,联合组建乡镇专职消防队。合建乡镇可不再建设乡镇志愿
4、队,但合建乡镇原则上不超过3个。第八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站点布局、建设标准和消防车辆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参照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第九条乡镇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经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合格。其中二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投入执勤的乡镇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撤销或者改变属性;遇特殊情况确需停止运行、撤销或者改变属性的,应当报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审批同意。第十条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乡镇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三章队伍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
5、急救援任务,具体职责如下:(一)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二)开展常态化业务训练,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三)开展防火检查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可按照“一专多能、一队多用”的原则,加挂“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牌子,承担森林防灭火、地震地质灾害、抗洪抢险等职能任务。第十三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纳入消防联动调度体系,配置119接处警终端、对讲机等通信装备,并接入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6、。第十四条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属地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命令,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应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第十五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执勤规范,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服装标志和证件管理。第十七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岗前、在岗培训制度,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执勤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用集训、驻队轮训、联合演练等形式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所属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开
7、展体技能业务比武。第十八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队长(副队长)、指导员、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通信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3号)执行。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应根据计划或实际需要开展。招聘工作一般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在人力社保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实施。第二十条招聘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212009),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经资格审查、体格检查、面试、
8、政审等程序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及有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其工资待遇与岗位等级挂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乡镇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的灭火和应急救援经验,或由乡镇(街道)具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担任。第二十三条对正式入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和终止,由招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等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聘用的国家综
9、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及有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其从事灭火救援时间计入定级时间。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应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等级确定营房装备规模、经费保障水平、人员待遇标准等。第二十六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费、车辆装备经费、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划拨至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承担其他职能所需经费应由原相应部门落实保障。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可参照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省财政部、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资政策实施办
10、法的通知(浙组通(2020)24号)和浙江省公安厅等三部门关于全省合同制消防战斗员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48号)中明确的相应层次岗位确定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原在行政事业编制内的人员,按照原有政策执行。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可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35号)要求,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享受优待政策,连续工作满12年退出的,政府可予以安排工作。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第三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灭火救援等工作性质和需要为政府专职消
11、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第三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21-2009)有关要求,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监护,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第三十二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保障,因战、因公受伤或致残的,医疗费实行全额报销,并按规定享受抚恤待遇。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第三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享受医疗、交通出行、参观游览等优待政策。具体可参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2、关于印发丽水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20)89号)文件执行。第三十五条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的执勤消防车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上牌,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各类消防救援车辆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地乡镇专职消防队伍相关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待遇高于本办法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