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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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余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持续改善,普及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新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所需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

2、条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四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全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和爱国卫生宣传。每周五为本市卫生大扫除日。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和帮助。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

3、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四)组织实施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市建设;(五)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六)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杀灭、孳生地清理等预防控制活动;(七)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加强组织和协调,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八)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

4、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第九条市、县(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村(社区)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

5、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组织的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其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第三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为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

6、,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体育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升全民健康水平。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师生心理辅导,并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第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

7、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车站、广场、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或者公益广告等应当包含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预防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第十九条任何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三)文明用餐,推行合理膳食、分餐公筷;(

8、四)饲养犬只应当依法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经免疫不得饲养,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在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五)了解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知识,遵守防疫规定,依法接受、配合相关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应急处置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一)中小学校、幼

9、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二)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候车室、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该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不得使用

10、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三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第四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农村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理、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水平。第二十六条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

11、作计划,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组织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清洁,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发生。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景区、游乐场、宾馆、餐饮经营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第二十八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12、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负责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三十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

13、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一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第三十三条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

14、生措施。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爱卫会应当通过定期组织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卫生创建情况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指导、督促、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第三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三十七条爱卫会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

15、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向爱卫会进行投诉、举报。第三十八条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嶂螂、臭虫等。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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