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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科技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全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对省级科技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进一步细化、量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科技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
2、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做出不予处罚的权限。第四条各级科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一)当事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的对象等;(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科技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
3、近。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主动消除
4、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科技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四)销毁或者转移违法行为证据的;(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
5、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二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各级科技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四条各级科技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6、一)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20000元以上;(三)吊销证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科技部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五)法律、法规
7、、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第十六条各级科技部门依法实施科技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山东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山东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依据。第十七条各级科技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信访、案件投诉、重大案件备案等形式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科技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H一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至XX年XX月XX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