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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2月7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
2、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的财政支出,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发展和完善绿色交通体系。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新能源汽车、公共自行车等绿色方式出行。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交
3、通运输、住建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信息宣传和公益宣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日、12月2日全国交通安全日,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本市依法
4、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八条电动自行车、人力(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随车携带非机动车行驶证。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有其他车辆存在达到报废标准未报废的、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启动业务关联措施,停办其相关车管
5、业务。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第H一条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非本市辖区居民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本市的居住证明。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等信息提供便利。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道路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建设
6、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摆摊设点及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活动。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第十四条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路状况的变化,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7、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限定路段收集、固定违法停车相关证据,限定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或者标线,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住建、环卫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合理安排清扫作业路线和时间,并对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巡检、报修及清洗管理。在城市道路从事维修、养护、绿化、清扫等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室外温度摄氏零度以下,禁止从事路面洒水、冲洗作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灯、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住建、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
8、复或者排除。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第十七条厂矿、医院、学校、商场、车站等行人、车辆通行密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登记。停车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住建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使用等进行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点。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错时开放停车泊位。图书馆、体育馆等社会公益性场所应当提供免费停
9、车服务。第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调整公交、出租等营运性客车停靠站点和行驶线路;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众、专业人士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因道路规划设计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住建、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交通改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于已经设置的站点和行驶线路,发现存在妨碍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第二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10、作,建立乡(镇)、村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层组织,划拨专项资金,提供办公场所,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本市城市建筑工程材料和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车辆停放专用场站使用性质,不得在道路和社会公共活动区域擅自设置、安装、摆放阻车装置、车位柱(锁)等交通设施。第二十四条禁止正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四轮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在本市设置的文明示范街(路)通行。第二十五条叉车、沙滩车、场地竞赛车、电动平衡车、独轮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
11、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时,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第二十六条过境或者驶入本市的货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三轴以上中、重型货车二十四小时禁止在建成区通行;短途煤炭运输车辆和驻地企业、厂矿运输生产原料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二)驻地单位、企业、村庄从事非煤运输的大型罐体、栅栏、平板货车在建成区范围内限制通行;确实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通行;(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
12、要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或者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三)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在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四)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或者攀扶其他车辆,后座乘车人不得侧坐,摩托车之间不得相互追逐,不得飙车;(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凸出到车身以外;(六
13、)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七)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八)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九)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十)行经交通堵塞路段,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缓慢通行,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车辆。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
14、车辆或者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违反规定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移出。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过九十秒钟,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四)公交车、进出市区的营运客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得超过五十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第
15、三十条接送幼儿园儿童和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校园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第三十一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三)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机动(电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
16、规定;(四)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上拦车、带路、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受、购买或者施舍;(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快速救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