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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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林业局以及省森林病虫检疫防治站、省营林总站、省种苗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

2、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等公文形式,不采用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公文形式。第三条制定林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

3、管理的事项;(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五)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第五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各部门及局直属相关单位负责起草,纳入局办公室年度发文计划管理。局办公室在日常审核公文时,应当对局机关各部门起草的文件是否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未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局办公室应当退回起草部门。第六条林业行政规

4、范性文件的制定包含以下程序:(一)起草;(二)征求意见;(三)公平竞争审查;(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六)登记;(七)制发、公布;(八)备案;(九)政策解读。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核。代省委、省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草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七条起草部门在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论证结

5、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八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通过局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第十条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

6、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法律顾问团队的意见。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合理化建议。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制定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起草部门在提交集体审议前,应当先送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

7、得提交集体审议。第十二条送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二)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六)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

8、活动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资料;(七)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起草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

9、是否违反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四条对影响面广、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审核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规定的,审核合法;(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不合法;(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四)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林业行政规范

10、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及时给予答复。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进行登记,取得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第十八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已制发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局长办公会

11、审议的会议纪要交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报省司法厅备案。经备案审查,省司法厅提出纠正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在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政策解读材料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的疑问由起草部门解释。第二十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牵头,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承担。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

12、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送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审核后,以省林业局名义宣布修改、废止或者失效。(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二)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修改后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报送登记、备案。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及档案管理按照局办公室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起草部门制定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进行合法性审核或者不报送登记、备案的,内部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第二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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