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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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

2、责任、安全生产投入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3、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

4、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5、;(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

6、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o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7、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IooO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IoO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

8、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

9、提出奖惩意见;(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八)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

10、其他职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O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11、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

12、责任的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

13、,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兼并、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

14、交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

15、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

16、制人员进入。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有关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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