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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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6月28日经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7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4日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6月28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2、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及县(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3、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人员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养犬、无证犬,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户外活动时

4、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诊疗、美容等涉犬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登记管理。(五)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采购、接种和病人诊治。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第六条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

5、、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第七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第八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第九条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养

6、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未经免疫和登记不得交易、饲养。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保证犬只正常活动

7、和健康生长、不占用公共资源、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五)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犬只免疫证明;(二)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三)养犬人身份证明;(四)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智能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智能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

8、承担。第十四条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养犬证、智能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发,补发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证、智能犬牌。第十七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携带外地犬

9、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要求办理养犬证。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给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系束犬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二)及时清除犬只粪便;(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和楼道、电梯内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四)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攻击等行为;(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有下

10、列行为:(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三)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四)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六)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门周边遛犬;(七)遗弃、虐待犬只;(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除残疾人携带辅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等公共区域;(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等公共营业场所;(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11、;(四)公共汽车、火车、客船等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第二十二条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志。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广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区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遛犬场所应当符合关于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标

12、识,并保持场地清洁。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第二十五条犬只惊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威胁与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

13、弃置犬只尸体。第二十七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

14、建设,建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综合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处理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对狂犬和无主犬的捕捉、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

15、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期间,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擅自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业管理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劝其改正;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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