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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
2、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有关线索和证据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第五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提出协助请求。书面协助请求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一)被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请求协助的事由;(三)需要协助的事项及协助方式;(四)协助结果的反馈期
3、限及渠道;(五)请求机关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六)请求机关的名称、日期;(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请求机关。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应当接收并在依法作出处理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机关。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4、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5、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行为,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嫌违法的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
6、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和事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验、检测、监测、抽样等;(二)对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询问当事人、有关人员;(五)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六)法律、法规、
7、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规范制作调查笔录、填写行政检查单。调查或者检查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笔录、检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无明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或者当事人、有关人员拒绝在笔录、检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十五条鼓励行政机关运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施非现场执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
8、,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全程录音录像。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物品清单,记录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原地保存先行
9、登记物品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原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保全证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没收的,决定没收;(三)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不再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退还当事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
10、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行政机关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机关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1、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第二十一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案件终结决定;(四)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已经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
12、织已经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作出案件终结决定;(五)违法行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的,作出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第二十二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复杂、重大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规定的,由市级行政机关作出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作出决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13、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法制审核通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
14、定书中载明。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结论、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二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
15、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信息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方式履行。需要缴纳罚款的,除依法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银行代收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缴款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事项、理由和履行承诺。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明确拟申请延期的期限;申请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明确拟分期缴纳的期次和每期缴纳的金额、期限。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