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医药职业学院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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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医药职业学院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院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党内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

2、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院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一)学院直接任命或聘任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3、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第六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第七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八条学院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第二章组织协调第九条学院建立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学院审

4、计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拟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文件,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第十一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一)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商组织部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二)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纳入内部审计机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三)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

5、室提交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二条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商纪检监察部门、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和党委常委会议批准后终止审计。第三章审计内容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

6、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第十五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四)财政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项目、资金等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在预算管理中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情况;(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

7、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第十七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第十八条对同一部门、单位2名或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第十九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纪检监察部门、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第二十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组织部门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其他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

8、参加。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第二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其他领导干部的意见。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

9、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加强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第二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10、和信息。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审计组或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第二十七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11、,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第二十九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第三十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部门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

12、其所在单位。第三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规定向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报告。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内部审计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移交处理。第三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第三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诉。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

13、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第四章审计评价第三十四条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14、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第三十五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第三十六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

15、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

16、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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