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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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一、职业病诊断标准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国家规定的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具体包括如下:(一)尘肺。具体包括:L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8市;7.水泥尘肺;8.云母尘5市;9.陶-工尘fl市;10.铝尘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M;13.根据尘M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到市。(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具体包括: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曲中瘤;7.

2、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怀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三)职业中毒。具体包括: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镒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被病;6.笆及其化合物中毒;7.钦及其化合物中毒;8领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碑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碑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碳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骈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L硫化氢中毒;22.磷

3、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性氟病;24匍及睛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叛基镇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已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含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

4、;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眯中毒;53.澳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怀急性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L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六)职业性皮肤病。具体包括: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座疮;6.溃疡;7.化学怀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tt皮肤病。(七)职业性眼

5、病。具体包括: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具体包括:L噪声聋2铭鼻病;3.牙酸蚀病。(九)职业性W瘤。具体包括: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醛所致肺癌;5.碑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铝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十)其他职业病。具体包括: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B市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二、职业病诊断鉴定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

7、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

8、、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

9、,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

10、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11、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

12、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

13、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睑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

14、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

15、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皆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

1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六十五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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