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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务川传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务川传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月6日经务川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务川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26日务川传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23年1月6日务川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物业管理第三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市政设施和交通管理第
2、五章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县城和乡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物业、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园林绿化和环境污染等的管理。第四条城镇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3、部门管理、分工协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集镇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交通秩序和市政公共设施的意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城镇管理信息化建设和运用,提高城镇管理水
4、平。第九条对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物业管理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城镇规划编制及实施管理工作。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及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第十一条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自然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节约集约用地。旧城改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具有民族特色街区的整体风貌。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建设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园林绿化、公园广场、环境卫生、农贸市场、停车场、
5、公共厕所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综合验收。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监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审批后的规划总平面图实施,禁止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分级配置配套设施,根据居住人口配建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休闲娱乐、社区服务等设施。新建小区周边已经实施的市政公共配套不得用于充抵新建小区的配套指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写字楼、办公楼等应当按照规定
6、配建、增建停车位,100%预留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且安装充电桩车位不得少于车位总数的20%,并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区。第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点、货棚、售货亭、书报亭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为永久性建筑,不得转让。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批准使用期限届满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第十六条县城城区内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增加附属设施。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造型整齐美观、色彩协调。第十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工作责任制,并按照权限及时处理违法建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八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成立自治县物业服务行业
8、协会,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水平。第十九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指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第二十条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对外墙进行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外墙原门窗位置、大小,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二)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共用部位,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三)擅自改变消防设计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实施住宅房改经营性用房;(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五)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
9、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进入电梯;(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七)在楼道、墙体、住户门上张贴、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城镇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铺设的管线,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存在安全隐患,对破损或者长期不使用的废旧管线,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更换。第二十二条城镇主次干道及商业步行街广告牌、门头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空调外机安装应当符合安全规范和设计要求,采取隔音降噪措施
10、,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第二十三条县城城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街道、人行道、市政广场等场所堆放杂物、晾晒物品,擅自摆放垃圾桶(袋)、储物箱、废水桶等物品;(二)移动、损毁垃圾箱;(三)占用街道、人行道、小区院落操办宴席;(四)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城镇实行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消纳处置场。提倡餐饮业、食堂、宴席重复使用消毒餐具,减少一次性餐具使用。第
11、二十五条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宾馆、酒店、餐馆、学校、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二十六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弃养。携动物进行户外活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动物排泄物。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煤炭、水泥、机动车维修(清洗)、废旧物品回收、畜禽交易等各类市场进行规范。第二十
12、八条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城镇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县城城区流动摊位、地摊摊位、自产季节性水果等销售点、便民服务摊点。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的整洁,不得污损路面,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城镇管理、市场监督、商务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农贸市场所有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管理。农贸市场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布局分类销售区域,设置废弃物、废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持场所卫生整洁、规范有序、通风良好。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和自产农作物销售者应当按照区域划分规范经营,不得随意堆放杂物、垃圾和倾
13、倒污水,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占用道路阻碍交通。第四章市政设施和交通管理第三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工程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自治县城镇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予以接收管养。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或者住宅小区进出口道路连接市政道路的,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科学、合理、规范设置进出口、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公交停靠站点和候客区等设施。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市政道路,不得损坏市政道路附属设施。因工程
14、建设需要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镇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城镇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第三十四条客井盖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保持窖井盖完好,并接受自治县城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补装、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在住宅小区进出口两侧10米范围内、学校进出
15、口两侧50米范围内的路段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废弃车辆长期占用市政道路和公共区域停放。第三十六条市政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收入用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维护。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富余车位向社会开放。提供机动车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收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执行减免停车服务费相关规定。第三十七条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严格执行首末班发车时间。第三十八条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悬挂统一标识牌,购车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禁止在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遮阳(雨)棚。第五章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第三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治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县城绿地规划,并纳入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县城绿地规划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山体、水体、湿地、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全面规划。第四十条在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山体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擅自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作物;(三)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