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镇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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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决策的 依法治理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XX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XX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 用本制度。镇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 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我镇经济 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 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是 指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法律审查。第四条 司法所负责镇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 查工作;镇政

2、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部门(以下简 称决策承办部门)等相关部门配合司法所做好镇政府重大行 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二章 审 查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决定之前,经政府主要 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 策事项正式上报镇政府或提交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提 交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需进行协调的,或需经过专家 咨询论证、公示、听证等工作的,事先应当做好相应工作。第六条各决策承办部门向镇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 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 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 析);(二)有关的法律

3、、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 据以及外地做法;(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 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六)决策承办部门依法治理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决策承办部门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七条在提交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镇政 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镇政府办公室应当将上述材料转给司 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八条 司法所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第九

4、条 司法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书面审查;(二)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 考察;(S)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 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 家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 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部门和个人 应当支持配合司法所的工作。第十条 司法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 作日;镇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

5、时限完成。第十一条司法所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 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镇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部门 办理,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材料和 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部门 对司法所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第十二条 司法所向镇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 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 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 部门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司 法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部门或者个 人不得向外泄露。第十三条 重大

6、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司法 所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交决策事项拟定部门。合法性 审查意见书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权限、内容、程序的基本分析;(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存在的问题;(四)司法所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问题;(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或违法(部分违法)的结 论及修改意见或建议。第十四条 司法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镇政府决 策的重要依据。经司法所审查后认定为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 策事项,应当建议暂停或终止该事项决策程序;对司法所依 法提出的合法性审查修改意见或建议,拟定部门应充分考 虑,并根据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做好修改工作。第十五条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 大行政决策时,司法所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 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拟定部门不得提交镇政府常务会议审 议。部分违法的,经修改后可以提交镇政府常务会审议。第十六条 镇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 需要交由司法所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 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附 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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