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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8月24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2、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3、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公共厕所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联动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中小学校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城市市
4、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车站、广场、旅游景区(点)、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区域。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该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
6、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7、任区的范围、责任,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未书面告知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考评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顶部、阳(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
8、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三)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影响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公布批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等内容。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应季瓜果销售点等便民临时摊点。临时摊点
9、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第十七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和装饰。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不得随意排放。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
10、通行情况在车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新建、改建、扩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管理手段逐步建立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
11、用状况、数量等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鼓励推行不同区域、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提高停车场使用效率。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车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停车实行收费减半。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短时间停车和新能源汽车停车实行收费减免优惠。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学规划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供水、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主要街道和重点区
12、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面、树木、电线杆、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招牌设
13、置技术规范,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
14、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第二十六条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域保持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保护好滨水天际线;(二)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三)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四)各类船舶、泵船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保持容貌整洁。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第二十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
15、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与接收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办理移交手续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适当提高女厕位数量。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厕所且
16、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第三十条在公共厕所不足且不易规划新建公共厕所的地段、人员密集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其内部厕所进行改造或者给予适当补贴,并在约定时间内对外免费开放。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公共厕所电子地图,设置入厕导示图,方便公众查询公共厕所位置。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全天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