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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鼓励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鼓励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市场主体提出优化营商环境意见建议、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参与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等活动。第三条【畅通政企沟通联系渠道】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保障政企沟通联系渠道畅通,采取线上线下多种方式,便利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第二章优化营商环境意见建议第四条【提出意见建议】鼓励市场主体对市场准入、获取经营场所、市政公用基础
2、设施报装、劳动力市场监管、获得金融服务、国际贸易、纳税、解决商业纠纷、促进市场竞争、企业破产、政务服务和市场主体满意度等营商环境建设相关事项或者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第五条【意见建议办理、采纳与反馈】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将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职责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办理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相关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提出人进行反馈,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章涉企政策制定第六条【涉企政策制定】鼓励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区涉企政策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兼顾不同行政区划
3、、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原则上中小企业代表比例不低于50%,做到覆盖面广、代表性强:(一)对不同市场主体、行业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政策,应当充分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专项政策,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市场主体代表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三)出台前依法需保密的涉企政策,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市场主体代表的意见建议。对关系市场主体切身利益、专业性较强的涉企政策,可邀请市场主体代表、相关领域专家等参与起草。第七条【征求意见】政策起草部门在政策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书面发函、个
4、别访谈等方式,广泛听取与政策关联性强的市场主体意见。具备条件的,应在征求意见前向市场主体提供政策初稿和起草说明。适宜公开征求意见的,政策起草部门应同步向市场主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执行。与市场主体直接相关、影响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重要专项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政策起草部门要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进行全面评估。第八条【意见处理】对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意见建议,政策起草部门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反馈。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充分吸收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应在反馈时说明理由。按程序上报本级政府审议的涉企政策,政策起草部门应对
5、征求市场主体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专门说明,未履行征求市场主体意见程序的涉企政策不予提交审议。第九条【政策宣贯】涉企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保密外,政策起草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主动公开。涉企政策公布后,政策起草部门应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利用各种媒介及时发布政府的权威解读。区政策兑现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大数据手段,根据政策文件与市场主体的规模、行业等相关要素之间的匹配度,积极通过省内三大电信运营商等渠道将政策推送给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实现政策精准推送,扩大政策知晓度。第十条【政策实施】涉企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接受市场主体、行业协会
6、商会对涉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对反映政策不完善、执行不到位或“选择性执行”等问题线索,实施部门应予以核实,依法依规研究解决,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一条【政策评估和调整】适时开展政策实施后评估,涉企政策实施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独立第三方机构开展涉企政策实施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涉企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对市场主体意见集中、确有调整必要的涉企政策,实施部门应结合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和实施后评估报告及时调整。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成本、影响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政策调整,应在听取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为市场主体留出充分的调整适应时间。第四章营商环境监督第十二条【营商环境监督】支持和鼓励
7、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建设进行社会监督。市场主体发现本区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可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专栏、“黄埔营商”公众号及电子邮箱、电话、信函等途径,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建立营商环境观察员制度,聘请企业家、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作为观察员,收集并及时反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及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反映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属投诉;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
8、部门反映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属举报。第十三条【监督处理机制】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营商环境问题受理、转办、核查、督办工作,实行台账管理、限期办结、全程跟踪、对账销号、定期分析、案例通报、绩效考核制度,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形成工作合力。第十四条【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对以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三)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
9、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五)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六)不履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七)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八)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九)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
10、商环境的情形。第十五条【不予受理范围】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不受理下列投诉举报:(一)自然环境条件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问题;(二)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三)应当通过或者已进入司法程序等法定程序解决的;(四)没有新的证据重复投诉举报的;(五)反映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个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六)其他不属于营商环境监督职责范围的。第十六条【受理期限】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十七条【答复期限】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举报转交被投诉举报单位并要求其作出答复。对于较为简单的投诉举报事项,被投诉举报单位答复时限自收到交办通知之
11、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疑难等较复杂的投诉举报事项,答复时限自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答复期限届满前书面报告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第十八条【核查处理】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的答复结果进行核查,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应向被投诉举报单位发出整改建议。被投诉举报单位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区政府、管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依纪处理。第十九条【
12、举报等级】举报根据举报证据与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为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的;二级为提供被举报方的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事实相符的;三级为提供被举报方的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的。第二十条【举报奖励】举报问题经有权机关查实的,由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奖励2000元;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奖励1000元;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500JTIjo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权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
13、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人责任】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歪曲虚构事实、蓄意诬陷被投诉举报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保密责任】接受和处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营商环境评价第二十三条【营商环境评价】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开展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满意度调查工作,鼓励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积极参与,对本区营商环境建设情况进行评价。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优化营商环境问题开展调研,向区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提出专业性报告和政策性建议。第六章其他第二十四条【法律效力位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市场主体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