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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第一条为提升涉企行政检查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我市登记注册或实际经营的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企业分级分类监管(以下简称“分级分类监管”),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根据山东省企业信用风险通用指标体系中分级分类结果或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
2、果,对不同信用风险级别和类别的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的执法行为。第四条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依法、精准、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级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分级分类监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信息系统,分析监管数据,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以及组织实施本系统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牵头推进部门间联合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第六条除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或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以及潜在风险大、
3、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应当参照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构建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自行确定监管频次和监管方式。其他执法领域,可以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构建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七条通用型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按以下标准划分:(一)信用风险低的为A类;(二)信用风险一般的为B类;(三)信用风险较高的为C类;(四)信用风险高的为D类。第八条对通用型企业的检查频次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对A类企业,年度内抽查比例不得超过3%,
4、同一企业每年至多实施1次检查;(二)对B类企业,年度内抽查比例不得超过5%,同一企业每年至多实施1次检查;(三)对C类企业,年度内抽查比例范围为5%49%,同一企业每年实施12次检查;(四)对D类企业,年度内抽查比例范围为50%100%,同一企业每年根据监管实际需求确定检查次数。第九条除现场检查外,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通过网络监测、系统监测等途径实施非现场检查;(二)采取书面检查措施;(三)其他可行的检查措施。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疫情防控、行业监管等需要,适当调整抽查比例和检查方式,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职责范围内
5、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本部门行政检查权力事项清单,制定分级分类监管事项清单和工作流程,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或部门领域内监管平台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第十四条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十五条部门间联合组织涉企行政检查的,应当优先适用分级分类监管。分级分类标准需参加部门间协商一致,原则上应当以发起部门确定的标准为准。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分级分类监管:(一)根据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已明确监管对
6、象和监管频次的专项检查、临时检查;(二)根据问题线索开展的监管;(三)其他需要检查的特殊情形。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信用约束、联合惩戒、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互相推送和充分利用检查结果,作为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第十八条分级分类监管处理结果应当全面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动态调整分级分类标准的依据,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的信息共享,作为信用奖惩的依据。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领域特点建立监管预警机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领域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推行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或发生违法经营风险的,应当通过约谈、提醒等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勤勉尽责、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出现监管缺失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追责。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