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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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建筑施工企业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第四条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需要、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2、第二章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第五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_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为2.0%;(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第六条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并按照规费的计算规定计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

3、照工程类别测定并公布安全生产费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五条的提取标准。第七条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第八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主管部门测定的安全生产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生

4、产增加项目单独报价。第三章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第九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回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第十条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o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和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_)填报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申请表,

5、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监理企业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监理企业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后,5日内支付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报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变更价款,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增加费,作为与其余安全生产费用同期支付的依据。办理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安全

6、生产费用。第十五条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第十六条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_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7、、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H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现行的标准规范定期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

8、检查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督促该项目立即整改。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情况进行监理。工程监理企业发现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第五章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

9、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情况。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建设单位未提交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第二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验证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第二十八

10、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未按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提供虚假

11、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取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撤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第

12、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本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有关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20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十八条施工企业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13、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及时签署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监理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支付计划的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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