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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局长杨元元二OC)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本次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
2、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管控。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合适的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第五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第六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相关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相关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相关技术。第七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
3、象组织的航空气象相关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相关技术成果。第二章管理管控机构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管控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管控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条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管
4、控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管控、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管控局空中交通管理管控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管控、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第三章服务机构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第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
5、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相关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相关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项或者几项业务。第十四条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五条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
6、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相关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管控制度。第十七条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1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1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该中心同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1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第十八条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场天气报
7、告;(二)视需要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第十九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发布机场天气报告;(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三)根据有关气象管理管控机构的指定,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监视指定机场的天气情况,制作发布机场预报;(四)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五)负责机场气象业务相关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六)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第二十条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视其责任区域内影响飞
8、行的天气情况;(二)编制与其责任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传播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二)负责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三)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四)负责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相关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六)向本地区气
9、象监视台、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相关技术支持。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发布指定高度层的区域预报和航路预报;(二)负责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的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H)制作并向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四)负责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业务相关系统的运行和气象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五)负责有关气象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开展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六)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相关技术支持。第四章培训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或者委托
10、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设置。民航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具有民航总局规定数量的教员;(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下列培训工作:(一)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二)对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三)对民用航空气象用户进行培训。第二十五条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位上独立工作相关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培训方式包括定时期的理论、技能培训和在持有执照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实习。第二十六条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
11、更新、补充、扩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教员由民航总局指定。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二)具有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相关技术职称;(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相关技术水平;(四)具有较强的教学相关能力。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业相关技术人员接受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每年用于天气回顾、综合分析重要天气过程以及总结天气预报经验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三十条为掌握航线地形、地貌、天气特点和检验天气预报效果,民用航空气象预报人员应当定期地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
12、实习,每年不少于2次。第五章人员执照第三十一条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专业相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未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和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观测相关的服务工作。民用航空气象专业相关技术人员执照分为气象预报员执照和气象观测员执照。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过气象专业的相关系统学习,气象预报员取得大学本科学历,气象观测员取得中专学历;(二)接受规定的岗前培训和实习。第三十三条具备基本条件的人员,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考核工作由民航
13、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的执照检查员实施。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员由经民航总局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第三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实行例行考核注册制度。除下列情形外,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一)持照人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二)持照人离开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半年(含)以上;(三)持照人未通过规定的执照考核;(四)执照被暂扣、吊销。第六章质量体系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体系。该体系包括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设施、人员、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第三十八条质量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
14、情报在地域和空域范围、格式和合适的内容、发布时间和间隔、有效时段以及观测和预报准确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要求。第三十九条质量体系应当能够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交换情况。第四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业务相关系统的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第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对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发生后气象情报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进行检查。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留提供给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气象情报,保留期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天;遇有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后的调查,按照有关调查程序提供相关气象情报。第七章航空气象探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航空气象探测为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提供基本
15、情报和资料,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基础。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具有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和可比性。第四十四条由于气象要素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多变性,观测相关技术上的限制,以及某些气象要素定义的局限性,天气报告中任何要素的具体数值应当理解为观测时实际情况的最近似值。第四十五条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和报告应当由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一一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实施。第四十六条机场地面气象观测本次项目包括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第四十七条机场地面气象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第四十八条无论有无飞行任务都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间隔和本次项目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例行观测的时间间隔通常为1小时,也可以为0.5小时。在2次例行观测时间之间,当地面风、能见度、跑道视程、天气现象、云(垂直能见度)和气温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出现特殊变化并达到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发生飞行事故和意外事件时,应当进行事故观测和报告。第四十九条机场特殊观测和报告的标准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管理管控机构组织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参考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与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和有关的航空营运人共同协商制定。第五十条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发现天气情况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