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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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建筑垃 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 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XX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和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域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 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个人 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 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 及其他废弃物。前款规定的

2、废弃物有毒有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处理工作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 规划,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 调、决策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建筑垃 圾处置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 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建 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等设施;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 与建筑垃圾处理事业和产业的投资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 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鼓励 建

3、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产 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 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 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回填或设 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八条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县建筑垃圾处置 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一)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县建筑垃圾处置及跨 区域的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二)拟定本县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理工作方案、办 法或规范,规范建

4、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 利用等处置行为;(三)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审批,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 准文件、建筑垃圾准运输核准文件等;(四)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建筑垃圾中转站、消纳 场、综合利用场所等的建设和运营;(五)监督检查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六)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指引、公布、共享平台。第九条本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召 集人由分管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县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城管执法、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务、农业 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及各镇政府为联席会议 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 置相关管理工作,促

5、进本县建筑垃圾处置的全过程管控。(一)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务、农业 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 责依法查处各自管理范围内违法处置建筑废垃圾的行为;负 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工程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监 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及不按规定路线、 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营运、超限的建 筑垃圾运输车辆;(四)各镇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县城建成区除外)的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 处置管理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 建筑垃圾,并按照法律、

6、法规和政策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进行分类收集、排放、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 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个人或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经营 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第十二条 处置(排放、运输、消纳、受纳等)建筑垃 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 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 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核准文件,方可处置建筑垃圾;不予核 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 目开工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申请表,如实填报建筑 垃圾的类

7、别、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处置场地等事项;(二)建筑垃圾排放量汇总表,排放处置方案;(三)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企业资质;(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五)与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 车辆信息;(六)与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受纳)单位签订的建筑垃 圾消纳(受纳)合同;(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材料、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 核查申请人符合排放处置条件后,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书,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核准文件。第十四条申请经营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行政主管部 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备案车辆的行

8、驶证、检测合格证及车辆保险凭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材料、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 核查申请人符合运输处置条件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书,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应当向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申请表;(二)土地权属及用途证明的相关材料;(三)发改、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 的相关批准文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承包合同;(五)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消纳处 置和综合利用的运营管理方案;(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材料、进行现场勘查

9、等工作, 核查申请人符合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条件后,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文件。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需从建设工程场地外受纳建筑 渣土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向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受纳)处置申请表;(二)建筑垃圾受纳量汇总表、受纳处置方案;(三)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企业资质;(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材料、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 核查申请人符合临时受纳处置条件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书,核发建筑垃圾(受纳)处置核准文件。第十七条获得核准经营

10、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接受核 准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及其他符合本办法需要处置建筑垃 圾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后,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车辆的建筑垃圾准运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准运申请表,如实填写建设项目名称、 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建筑垃圾排放量,运输的时间和路线 等;(二)与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或与 产生少量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清运协议;(三)行驶证、驾驶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同意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文件, 方可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场所处置。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准运文件是本县准许

11、运输车辆运 输建筑垃圾的唯一凭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度;建筑垃圾准运 文件具有时效性,因天气影响、工程停滞等原因不能按计划 完成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在失效前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 期,核准后方可继续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延期使用的,逾期 则自动失效。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准运文件。第二十条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及建筑垃圾产生 量少于K)立方米的建设工程,无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 处置核准,在24小时内由施工单位负责委托经核准的建筑 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第二十一条 村民、居民住宅装修,临街(路)单位、 门店装修等零散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2、一)有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堆 放,或者到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经城管和综合执法局核准 的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放置的自动收运设施点倾倒。(二)没有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 地点堆放,或者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经城管和综合 执法局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单位放置的自动收运设施点倾 倒。(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辖区内指定 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堆放地 点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采取防 尘、防溢、围挡等措施进行堆放,在24小时内由物业管理 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13、负责委托核准的建筑垃圾运 输单位及时清运;(四)临街(路)单位、门店装修等零散建筑垃圾需占 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堆放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审批手续,批准后采取防尘、防溢、围挡等措施进行堆放, 在24小时内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负责委托 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及时清运。第二十二条对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违法处置的无主 建筑垃圾,由该建筑垃圾所在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负责组织清理。第二十三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 应急处置建筑垃圾来抢救险情、灾情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 应启动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建筑垃圾,消除险情、灾情并及时 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

14、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服 务信息平台,对下列事项实现动态管理,并将执法事项统一 在XX省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一)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单位的信息;(二)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运输车辆的信息;(三)核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综合利用单位的信息;(四)核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处置的信息;(五)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六)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热线,公众可以对 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第二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 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二)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三)及

15、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 填或者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 进行干化处理;(五)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底化,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 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确保运输车辆干净整洁,防止车 辆带泥污染道路;(六)检查出场车辆是否密闭装载运输建筑垃圾,防止 车辆沿途泄漏、遗撒、飞扬;(七)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 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文件、运输营运证、行驶 证、驾驶证以备检查;(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至核准的建筑垃 圾消纳场所或临时受纳场所处置,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 筑垃圾;(三)车辆必须保持整洁,密闭装载运输建筑垃圾,不 得违法超限、超载、超速,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飞扬;(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GPS卫星定位行驶记录装置;(五)因特殊情况需临时改变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的, 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无条件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的调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消纳工业垃圾、 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二)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 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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