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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五六、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法的构造法的构造直接关联立法质量法案起草以至整个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是完成法的构造,形成一个理想的或是可为多方面认可的正式的法案稿。立法质量以及所立之法的质量如何,与法的构造科学化程度直接关联。国外、境外对立法所作的规定中,有许多是关涉法的结构相关问题的,有的还有对法的构造相关问题加以集中规定的。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亦即法的构造就有专条规定,其合适的内容涉及多方面。综合国外、境外关于法的结构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要求至少有这样若干方面:(一)关于结构要完善的立法规定统一规则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立法质量是与法的结构的
2、完善程度分不开的。法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部分,称为法的结构的要件。美国统一规则第24条对法的结构及其要件安排,有具体而规范化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则的要求:其一,法要为读者安排最实用和最符合逻辑的结构。避免出现理解前面的条款需借助后面条款合适的内容的情况。同一合适的内容的条款应当集中在一起。其二,法的结构可能需要分编或进一步分章、节。篇幅长的法可以分编并应考虑进一步划分。其三,法的结构中的各种要件或条款条款可以作如下安排:(D定义;(2)适用范围、例外、保留(如有的话);(3)机构和其他有关主体的设立;(4)实质性条款;(5)禁止和处罚;(6)统一适用和解释条款;(7
3、)标题的简称;(8)可分性条款;(9)生效日期;(10)法律的废止或撤销;(11)但书和过渡性条款(如有的话);(12)现有法律关系的适用(如果有的话)O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则规定:“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采用最适当的法律结构和立法相关技术方式方法,使得条文能够准确反映研究报告中就相关问题实质提出的解决办法。(第50条)又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中通常应具有下列部分:名称;必要时应有序言和前言;一般性规则或原则,基本规则;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第70条)这些规定,都是就法的构造方面的结构安排相关问题所确定的制度。(二)关于名称要适当的立
4、法规定法的名称与立法质量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因而是提高立法质量必须注重对待的相关问题。法的名称是适当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合适的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相关系统化工作。一个法的名称是否科学,是衡量立法者在这个法的立法过程中是否获得成功的一个标准。法的名称相关问题解决好了,也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
5、的研究。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相关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普遍认识到法的名称相关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注重法的名称的意义,解决这些相关问题,实现法的名称的科学化。国外境外的有关规定国外、境外的立法对法的名称相关问题主要有这样一些规定:其一,名称是法的结构中特别重要的要件。其二,名称应当与它所体现的合适的内容相吻合。其三,以一个法修改、补充和变动另一个法时应当准确表述后者的名称。其四,一国法的名称应当是一个效力等级清晰分明的体系。有的对名称相关问题还有较为集中的规定。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将解决名称相关问题作为法案正式起草应当注意的五个事项之一
6、,规定“名称要适当:何种法律应订明为法、律、条例或通则?何种性质之命令得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法未明定。惟今后订立新法规及修正现行法规时,其定名宜就其所定合适的内容之重心,依下列办理。”然后逐一将法律的4种名称即法、律、条例、通则,和命令的7种名称即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和准则,各自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一一作出规定(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规定:名称是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最重要的因素,必须简短并扼要地反映它所规定的客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补充或废除另一个规范性文件时,其名称必须包括后一文件的名称、编号和公布日期,必要时应说明“经过修
7、改”。(第71条)(三)关于合适的内容要完整、科学的立法规定法的合适的内容是法的结构中最主要的要件法的合适的内容安排同样是与立法质量关联尤紧的一个相关问题。法的合适的内容包括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和非规范性合适的内容两个方面。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即通常所说的法的规范,它规定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和法定后果,也包括关于专门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关于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或施行时间的规定,关于授权有关机关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废止有关法的规定,还包括诸如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等。非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即法中关于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的说明,关于通过机关和通过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公布机关和公布时间的标
8、记,以及其他有关合适的内容。法的合适的内容安排尤其要注意完整和科学对法的合适的内容安排作出立法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尤其强调合适的内容的完整性、科学性,要求法案起草者对合适的内容的安排要有周密的考虑和谋划。法的合适的内容要完整,首先是指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和非规范性合适的内容两方面要完整、科学,不能只注意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其次,指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和非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各自都要完整、科学,例如,就规范性合适的内容来说,规定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和法定后果要完整、科学,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后果模式不健全的相关问题,应当改变。就非规范性合适的内容来说,各种应当有的要件也都要完整、科学。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
9、项将这一点作为正式起草阶段需要注意的首要事项。注意事项规定,草拟作业,”构想要完整:法规应规定之事项,须有完整而成熟之具体构想;以免应予明定之事项,由于尚无具体构想而委诸于另行规定,以致法规订立后不能立即贯彻执行。其涉及人民权利义务较广而在草拟阶段无须保密之法规草案,于完成初稿后,得以公开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以期完整并资沟通。”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第49条的规定,也是设定这方面的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规定必须合适的内容完整,对适用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适用条件应有估计,并列举可能发生的情况,或以原则性的或指导性的措词作概括的叙述。”规则和原则法的结构中规定行为模式和后果模
10、式的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包括哪些要件,虽然法理上和实践上各国、各地颇有不同,但它主要是一般规则和基本规则(后者亦即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所构成,则是人们所能认同的。观察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可以看出它注重将规范性合适的内容分为基本规范和其他规范两类。其中基本规范主要是由一般性规则或原则和基本规则构成。其一,一般性规则。一般性规则应当规定什么,是个重要相关问题。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规定:一般性规则应当规定对象、宗旨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各种关系的范围,以及包括说明全部规则的指示。除了为理解有关合适的内容的某些规定所十分必需的情况外,一般性规则不应当在草案的其他组成部分中重复,一般性规则应当同其
11、他部分组成一个统一整体。一般性规则也可以作为法的结构中主要编章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制定法典或其他合适的内容广泛的法规时,某些在草案本文中占有很大比重的组成部分,本身可以具有用来叙述一般性规则的导言部分。(第74条)在某些特别重要的法规中,可以用整个法规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代替“一般性规则”。(第75条)其二,基本规则。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规定:“基本规则从根本上概括作为规范性文件各种客体的各种关系的规定。在分为若干章或其他组成部分的规范性文件中,基本规则可以按照规定的客体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都有相应的标题。(第76条)法的生效、施行和适用规定法的生效、法的施行和法的适用之类的规范,是法的结构
12、中规范性合适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外、境外的立法文件,如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和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对这类规范有专门规定,其中有些规定可资借鉴。法的生效。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规定:如果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不一致,应在规范性文件中指明生效日期,指明新文件的通过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影响,以及适用这些规则所必需的措施。在临时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一般都必须指明适用文件的时期或停止适用文件的日期,在这一类文件中不列入固定性的规定。(第77条)法的施行。规定法的施行制度,是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的重要合适的内容之一,该法以4个条文集中规定了4项关于法的施行的制度。其一,法规应
13、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第12条)其二,法规应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第13条)其三,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第14条)其四,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放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第15条)法的适用。对法的适用制度,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也规定了4项合适的内容。其一,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第16条)其二,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第17条)其三,
14、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第18条)其四,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中央法规标准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第19条)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最后条款。这是国外法律、法规、规章中表现规范性合适的内容的一种重要形式,通常用来表述那些需要特别予以规定但其合适的内容又显然不属于法的正文的既有各个部分应包括的合适的内容。例如,前罗马尼亚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在其最后部分以
15、专章规定了这样几个条文:“文件材料、已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各种解决方案和格式,由制订草案或协调制订草案的机关保存,以便了解已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全部制订过程。(第109条)”参加起章和制订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全体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舰定的关手保守职务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条例。(第110条)本方式方法是为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关于方式方法和相关技术手段的规定,它同样适用于制订非规范性的但具有法令或部长会议决议形式的文件。”(第111条)从这几个条文之前的各个部分的合适的内容来看,将这儿个条文置于其中任何一个部分,都不妥贴,而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制定者又要将这几个条文写进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之中,于是便设
16、置专章亦即“最后条款”一章。过渡性条款。这也是国外法律、法规、规章中表现规范性合适的内容的一种重要形式。立法相关技术总方式方法规定:如果新的规定涉及旧的规定所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情况,而旧的规定的影响在新的文件生效日期前没有完全实现,则在新的文件中必须有相应的过渡性条款,说明不同于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旧的规定或其他任何规定今后对这些关系或情况是否适用。在适当的情况下,过渡性条款可以同最后条款用“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的标题合并为一个部分。(第78条)但书、限制条款和例外条款法中的但书,是对法的条文中主文的一般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用以规定例外、限制、附加等合适的内容,与主文相反相成,以“但”或“但是”所引导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但书也具有完整的结构和明确的、肯定的表现形式。3国内尚无关于但书的立法规定。国外立法对但书的规定则并不鲜见。由于对但书的研究还不充分,国外关于但书的含义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