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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德市社会信用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深化信用赋能社会有效治理,根据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定、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
2、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第四条【信用体系建设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
3、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年度目标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4、门和司法机关负责推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接受上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第七条【社会组织参与信用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文化。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参与诚信教育、信用监督、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第八条【区域信用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加强本市区县(市)之间、本市与其他行政区域的信用合作和交流,推动共建信用信息跨境流通、信用产品互认、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第二章信用体系建设第九条【社会信
5、用体系建设】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第十条【政务诚信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履职践诺,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实施政务诚信风险防控和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认真履约和兑现。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
6、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第十一条【商务诚信建设】各类信用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维护良好商务关系,降低商务运行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生产(包括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流通、统计、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广告会展、中介服务、无线电等重点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主体在各类商务活动中
7、信用监管,改善商务信用生态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第十二条【社会诚信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医药卫生、教育和人事人才、科研、文化和旅游、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信息通信和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重点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第十三条【司法公信建设】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依法独立公
8、正行使权力,推进严格公正司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第十四条【诚信文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利用3.15消费者权益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诚信宣传进校园、进企业、进街道、进村镇、进家庭等活动,在全社会形成“知信、用信、守信”的良好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信公益宣传,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管理原则】处理信用信息应当
9、遵守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处理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自然人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
10、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同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和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九条【行业信用管理部门信息归集】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
11、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归集,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提供。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报送的信息,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二十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统一通道和载体。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标准要求,不断完善和优化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提升平台服务能力,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
12、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和应用。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同级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单位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对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自然人信用信息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市、县(市、区)政
13、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本人授权,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处理已公开信息或者告知将妨碍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自然人信息采集禁止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
14、同意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法人或非法人信用信息处理】除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外,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征得其同意,并遵守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管理】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章程自主建立或者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记录协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协会成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开展行业信用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自身信用信息记录】鼓励市场主体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记录自身在业务活动中生成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采集其会员、成员、服务对象等的信用信息。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自身
15、信用信息提供方式】鼓励市场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保证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通共享】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主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第二十九条【公共
16、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依法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三十条【信用信息处理的禁止性规定】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二)超出与信用信息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三)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五)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六)非法收集、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信用信息应用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