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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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共XX省委XX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X委发2019)X号)、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X办发(2022)X号)等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

2、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第三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XX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履行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各县(市、区)和市直园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第四条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

3、资人权利。第五条国有金融资本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经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

4、委会)同意,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等(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国有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国有企业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督促国有企业履行好受托管理职责。第八条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和管党建相结合,更好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财政部门和受托人党组(党委)应按照相应职能职责对国

5、有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抓好政治方向、领导班子、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重大决策事项应报财政部门和受托人党组备案。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九条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发展。(二)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点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基础设

6、施和重点机构集中。(三)支持设立国有金融投资、运营管理公司,统一、高效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推动国有金融资本有序转换和合理流动。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监督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五)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六)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七)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A)

7、按规定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管理。严格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依法依规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交办的事项。第十条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要求,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是:(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督促受托管理的

8、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二)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督促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提升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S)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并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股东代表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五)定期

9、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以及省、市决策部署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由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会同财政部门报请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落实中央、省、市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第十二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要求对国有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

10、完善制度等内容。(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1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2 .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3 .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4 .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国有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1 .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2 .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3 .国家有关法律

11、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监督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金融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的产权占有、使用和变更事项,由财政部门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并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金融机构国有股权管理。依法决定所监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所监管金融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所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

12、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中央、省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制定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依法公开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管理及预算执行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所监管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落实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各项制度,动态监测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第十九条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监督、金融机构内部监督与金融监管、审计、纪检监

13、察、巡视、社会公众等监督力量协同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的监督和考核。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直园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纳入市本级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受托权限和受托管理事项开展对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章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依规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

14、决策。第二十三条重大事项是指关系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原则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人机构决定或者由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机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改制、重组、上市,股权转让、划转和置换,增减注册资本;(二)章程制定和修改,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制定;(三)发行债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四)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第二十四条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管理的,应事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或者要求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落实出资人意

15、图。对第二十三条(一)(二)(三)款及影响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股份控股地位的事项,须由出资人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审定。第二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内部决策机制,相关制度办法应报出资人机构审核或备案。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的实施进展及结果,出资人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程序及时向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第二十六条出资人机构监督指导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按规定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机构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委托管理的国有

16、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由受托人管理,财政部门监督。第五章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规定以及依照授权,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职权,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价,对不当履职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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