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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省、市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千村示范”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共同管理,用于支持污染防治、建立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环境执法及监管能力建设、环境科研、宣传培训、环境质量激励、业务运行保障、新增生态环保重大工作和生态环保
2、突发应急事项等方面的专项资金。第三条专项资金可以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安排。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地方投入资金。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及申报入库等,确定区域和具体项目绩效目标,组织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和绩效自评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项目管理机制。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和督促地方加强项目财务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及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负责组织生态环保项目储备库建设
3、和向上争取项目资金,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并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指导和督促地方及相关部门加快项目建设,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六条专项资金按照“目标明确、重点突出、事权明晰、绩效挂钩”的原则分配。第七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一)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根据现行的中央、省级资金储备库入库指南、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激励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文件中明确的支持范围执行。(二)市级专项资金。符合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开展迎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整改、环境科研、宣传培训、生态环境部门业务运行和执法工作保障、市委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新增生态环境重大工作和
4、生态环境保护突发应急事项。第八条本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因素法、定额补助法等进行综合分配。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第九条基本建设性质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法规规定执行。第十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楼堂馆所建设等与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无直接关联的支出。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认真做好项目验收工作,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结余资
5、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市县(区)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将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出现问题的县(区)给予通报批评、约谈,情节严重的调减或暂停安排所涉及县(区)专项资金。第十三条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先报经原资金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追回专项资金,三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金申请。第十四条有关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违反本规定,以及存在滥用职权
6、,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第十五条市县(区)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应该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第十六条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将适时对各项资金绩效评价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分配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印发的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