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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公司与MM机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补充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XX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与“机施公司”(本诉原告、反诉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此前已向合议庭提交过书面代理意见,为了帮助合议庭更准确的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补充如下意见供采纳。机施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容质疑的。现机施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是主体结构质量,因XX公司实际使用了工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
2、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机施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代理人认为,机施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根本不成立,分述如下:一、本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明显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1、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了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质量报告显示,机施公司承包施工的XX公司的1#厂房、2#厂房、综合厂房工程均存在房屋主体结构部分检测工程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该报告“白纸黑字”载明,案涉工程
3、存在房屋主体结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换句话说,机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根本没有按“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这不是一般质量瑕疵问题,而是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
4、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结合本案的事实,机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着固有的工程质量缺陷,是一个完全达不到交付条件的工程,这些固有的工程质量缺陷并不因为使用与否而变得合格。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从2017年9月1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西XX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1#厂房、2#厂房、综合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要求)得到有力印证。2、机施公司申请所谓专家出庭对案涉工程质量发表意见,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的证据
5、效力,不可能取代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顶多归属于当事人陈述,仅仅属于其对案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个人理解意见。二、XX公司因机施公司延误工期,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另行雇请施工队伍修复工程并加以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不能免除机施公司的质量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XX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XX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机施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XX年3月项目交付被告(指XX公司)后,原告制作了结算书并发给被告审核o这充分说明,即使按照机施公司主张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XX年8月10日,其延误工期长达9个月,且机施公司已当庭自认向X
6、X公司交付了工程,只不过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故,机施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XX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使用工程,并不属于“擅自”使用。机施公司延误工期后以XX公司使用了工程为由,主张免除其固有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三、本案在查明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XX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依法确认机施公司的修复责任。在工程施工质量修复之前,机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势必直接导致错判,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另外,本案尚不发生债权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机施公司主张XX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意见请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