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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算法推荐等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第三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身竞争合规管理
2、,防范竞争违规风险,倡导竞争合规文化。第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负责,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开展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考核评价、监测预警、数据分析、预防查处工作。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
3、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遵守商业道德,发挥社会调解职能,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举报、纠纷协调等机制,并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协调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第九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等管理制度,以显著方式公开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相关规则。第十条市
4、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反不正当竞争协作机制,完善粤港澳大湾区纠纷多元解决体系,开展跨区域协助,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节市场混淆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关联企业、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质量保障等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
5、称、网店名称、应用软件名称、自媒体名称以及其他网络经营活动的标识;(四)其他足以与他人商品、市场主体或者市场活动产生混淆的行为。前款所称装潢,是指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是指标识经过经营者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误导相关公众:(一)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
6、、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三)擅自使用中国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译名等),与在先中国登记的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译名等)或者商标产生市场混淆;(四)与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字号混淆的其他情形。因历史原因等导致的善意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可以要求相关方附加区别性标识。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的商品;不得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
7、保护的标识:(-)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依照本条例予以保护。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商业标识的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十六条商业标识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
8、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在先商业标识使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商业标识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在先商业标识使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二节虚假或误导性宣传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三)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
9、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五)其他商业宣传行为。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虚假的商业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五)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导的;(六)其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
10、、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品牌历史或者来源等资格资质;(二)商品的制作方法、质量、用途、产地、成分、售后服务等性能、功能;(三)商品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市场占有率等销售状况;(四)商品的收藏量、阅读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转发量、浏览量等数据;(五)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前款规定的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伪造物流单据、虚构流量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三节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十
11、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工艺、方法、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本条例所称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
12、)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第二十四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
13、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例第
14、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市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二十七条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商业秘密,并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15、(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第二十八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认定:(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二)权利人研究、开发、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三)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价格;(四)权利人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五)其他情形。第四节违法有奖销售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有下列影响兑奖的情形:(一)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四)除有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外,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五)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情形。本条例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向消费者或者市场参与者提供金钱、实物或者其他利益,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等。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前款规定的有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