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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两类:(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一种是玩忽职守、失职行为。具体见本条所述的十三种违法行为。本条中的“取缔”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时,擅自从事该项活动,而被有权行政机关消除其活动、限制其行为的行政措施。本条中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行政机关监督管理
2、的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责任形式。(-)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具体为行政处分。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法律责任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依法给予处分。(二)关于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需要注意的是: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可以参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的有关规定。2、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