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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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无疑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勘察人、设计人也属于广义上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争议。一、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监理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察人、

2、设计人和监理人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他们的劳动也都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排除在外。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理应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理由有如下两点:1.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3、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非建设工程合同,监理人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自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勘察、设计人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勘察、设计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且费用相对于工程款而言较少,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会拖欠。(2)勘察人、设计人依据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取得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

4、程价款。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主要体现为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并非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他们应得的报酬债权不能通过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方式优先受偿。(3)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中的前期性工作,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时间远远早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按应支付价款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一些大型工程在竣工之日,勘察人、设计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因此,勘察人和设计人胡E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5、,不予支持。二、实际施工人除发包人明知或追求承包人出借资质的情形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观点一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有限制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不宜作限缩解释。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其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来说是承包人,不应当被排除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之外。(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折价补偿,还规定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6、偿权。(3)实际施工人理应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远比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要多,而且建筑工人往往是实际施工人直接雇佣,如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工程折价全M尝,那么实际施工人和建筑工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4)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劳动、资金、材料等均物化于建设工程中,其理应就建设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5)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有所限制。其一,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时,方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容易出现多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局面,也可能损害

7、总承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利益;其二,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前手承包人欠付工程折价补偿的数额多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就超出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

8、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期E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

9、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观点二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有如下三点:(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毕竟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2)

10、客观上,勉强给予实际施工人以优先权,也难以行使。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范围有限,所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不足以取得与发包人协商变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地位。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或者所占整个工程价款比例很低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由实际施工人申请拍卖,对发包人亦不公平。(3)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虽然可能承包全部工程,但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以出借人或者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的管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因

11、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应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L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这是因为:(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折价补偿,是司法解释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建筑工人的利益,赋予实际施工人

12、特殊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应当严格限制,只能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突破或扩张。司法解释仅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毕竟工程折价补偿的索要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建设工程属于发包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主张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类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如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无

13、法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实际上是变相鼓励违法行为,对发包人的合法责权人也是不公平的。(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规定,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文的要点提示明确: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

14、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因此,从该司法解释条文设置得原意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直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59马某某、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3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号A、1号B楼,二标段2号楼、16号地下车库,三标段3号一15号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3份施工合同,该3份合同约定的内容

15、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某某施工,马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现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

16、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某某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2 .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行使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代位权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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