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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遂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遂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广东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和广东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遂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遂溪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
2、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负责对全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细则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当地政府所有;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或自然村所有。(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属。(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
3、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六条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跨乡镇、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主要受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或自然村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二)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单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由村委会或自然村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三)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四)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第三章农村饮水安
4、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县水务局(农村水利与水保安监股)作为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为:(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二)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三)指导全县镇、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四)负责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检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落实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县级卫生部门的监督。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水源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按规范要求定期取样检测。当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
5、结果连续超标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查明原因。(五)制定饮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逐级上报。第八条各受益乡(镇)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一)负责产权内跨乡镇、跨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的管护、维修,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二)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社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三)负责组织村、社及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
6、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九条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一)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不包括入户管道和设施)。(二)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第十条所有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第十一条责任划分:管护主体为受益镇政府的工程由各受益镇政府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受益镇政府承担。管护主体为村委会或自然村的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工程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维修,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村委会或
7、自然村承担。管护主体为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第四章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各供水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协议。第十三条各级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第十四条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修建的净水厂,镇级水厂
8、、村委会级水厂、自然村独立建设的供水点分别由镇政府、村委会、自然村负责管护和维修。镇级水厂、村委会级水厂的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委会、自然村负责管护和维修。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第十五条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第十六条工程管护主体对水源地、引水口、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重大灾害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第十七条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季度开
9、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引水口、净水厂、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保养,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第十八条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第十九条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第二十条管护主体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第二十一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
10、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三条镇、村委会、自然村管理机构应当随时对镇、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村管理机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供水单位联系,供水单位立即派专业技术员提供现场指导及相关的服务。第五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经费保障制度第二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经费从农村公共供水水费中提取维修费
11、。(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和管理经费,从供水水费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中解决,对运行管理及维修经费不足部分,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镇政府加意见后报县水务局,由县水务局核查后逐年汇总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政府审批后将资金拨付到各相应供水单位,实行“集中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筹使用”。(三)从农村公共供水水费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按照现行的水价构成成本,加价每方水最少0.3元提取,供水单位按季度存入专户。如水价作出调整,则提取金额适当调整。第二十五条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凡按照规定正常管理,及时足额收取维修基金水费的,提取维修费和折旧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私人建设或承包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均
12、列入县财政维修基金补助使用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公共供水主管网维修;(二)供水水厂供水设备维修;(三)公共供水节水技术推广及农村公共供水节水项目补贴;(四)其他合理支出。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不得动用工程的维修基金。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使用规定:1、对维修费用5000元以内(含5000元)小型维修,由供水单位自行负责维修,保证农村居民正常用水。2、对维修费用5000元以上的维修,由供水单位作出维修预算,经镇政府批复后自行维修。第二十八条维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由供水单位做好资料准备工作,向相应批复单位申请竣工验收,验收有关文件要求按照村村通自来水
13、工程资料组织。第三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各供水单位设立专户统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六章水源、水质管理第三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护主体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第三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第三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保部门划定
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第三十四条饮水安全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第三十五条供水水质应符合中国水利学会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o“千吨万人”以上供水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配备水质检测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对出厂水采样送检二次。第三十六条县疾控中心建立水质检测中心,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
15、行水质检测。不能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检测费用应当纳入各供水点的日常开支。第三十七条各镇级水厂、村委会、自然村供水点在镇政府指导下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水务局批准后实施。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章供水管理第三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时交纳水费;(二)不得擅
16、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管护主体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第四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供水辖区内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