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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第一部分 清算所得的处理清算所得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1094号)基本概念1、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2、清算所得 企业的全
2、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3、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4、哪些企业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按公司法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公司法规定:(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
3、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因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按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企业破产法:先清算后按顺序清偿。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
4、,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5、清算所得税的内容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
5、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 京地税企201094号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
6、得税税款。 二、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后,打印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并返还纳税人一份。企业备案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三、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之日; (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四、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五、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一)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二)
8、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产盘点表; (四)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五)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2.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六)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八)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纳税人在申请办
9、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 注意清算所得税与注销税务登记的关系。第二部分 跨地区建筑企业政策 (一)背景 项目所在地利益需求导致违反法人所得税制的情况较为普遍,且长期未得以解决。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2010年1月26日,总局发布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在重申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
10、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该文件的下发,是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制度的重要体现。 2010年4月19日,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和补充。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可能设立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等情况,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预缴税款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其核心是: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156号文件
11、下发以后,北京地税局就具体征管问题及时与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 、市国税局征管处、企业所得税处及我局征管处、营业税处进行协商,并由国地两局征管部门牵头,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国税函2010156号)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
12、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
13、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
14、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1、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 对于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经与市国税局沟通形成以下一致意见: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15、)第二条第(二)款“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的规定,对总机构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对总机构为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对外省市超越总局规定,按自行制定的文件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允许回京后抵扣问题 对于超过总局规定的预分比例多缴的税款不予承认,同时纠正其错误申报。 3、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前设立的项目部在2010年取得2010年前、后的工程
16、款如何处理。 工程款(劳务收入)确认收入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中规定的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生效期前取得的劳务收入应由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生效期后取得的劳务收入按文件执行。第三部分财产转让所得及股权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2000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