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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输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输血科 输血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n献血法n刑法n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重点介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重点介绍)n临床输血技术规范n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2年3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n卫生部令第卫生部令第8585号号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n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n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十四条n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n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第三章 临
2、床用血管理(续)第十七条 n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n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行有效n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n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0-24;n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n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n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n根据患者病情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对输血指证进行综合评估,制订输血治疗方案。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条第二十条n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n同
3、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n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n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n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适用于急救用血。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n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
4、同意书。n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n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n三级医院、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开展自体输血技术,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提高合理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n医疗机构应当动员符合条件的患者接受自体输血技术,提高输血治疗效果和安全性。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四条 n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开展互助献血工作。n血站负责互助献血血液的采集、检测及用血者血液调配等工作
5、。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n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建立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n临床发现输血不良反应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观察和记录。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临床用血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大量伤员和特殊病例、稀缺血型等应急用血的供应和安全。n因应急用血或者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之间可以调剂血液。具体方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七条
6、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n(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n(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n(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n(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八条n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n医师
7、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二十九条 n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将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内容。n新上岗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岗前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续)第三十条第三十条n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n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n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
8、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n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n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n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n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条n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束语n血液安全责任重于泰山n临床用血有效安全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