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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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和服务,若干销售者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并实施统一管理的经营活动场所(不含销售者自发组成的集散市场)。第三条职责分工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

2、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主体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保障市场规范经营。入场销售者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销售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监管、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原则,推动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二章市场开办者要求第六条场地要求场地与设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

3、,设备齐全,无污染源。地面应当硬化、平整,防滑,排水畅通,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清洗,通风照明良好,满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第七条分区要求按照蔬菜、水果、原粮、畜禽产品、水产品、芽菜产品等类别分区销售,分区标识醒目,经营字号、门头牌匾、柜台、货架陈列整齐有序。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专区。第八条卫生要求制定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及时清理污水、垃圾、废弃物等,防止交叉污染。第九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市场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落实责任,定期组织对入场销售者

4、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第十条销售档案建立销售者管理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销售产品种类、进货方式及主要渠道等信息,确保一户一档,相关信息动态报送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农民入场销售者应当留取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或产地合格证明。第十一条日常检查定期对市场环境、设施设备及安全条件进行检查;不定期对销售者卫生条件、设备设施、产品质量、索证索票、进货记录、产品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及时整改,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留存检查记录。第十二条信息公示要求设立信息公示栏,公示管理人员信息、法规宣传信息、抽检信

5、息、意见建议信息、投诉举报信息、日常管理信息、风险警示信息、产品召回信息等需要公众了解的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第十三条应急处置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方案应明确事故处置负责人、工作分工职责、处置程序等内容,妥善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第十四条检验检测鼓励市场开办者建立快检室,配备快检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快速检测应当对不能提供合法手续和高风险品种重点开展检测。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将快检任务打包委托第三方快检机构实施快检,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补贴。第十五条质量协议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

6、务。第十六条活禽宰杀销售允许市场活禽交易的市,倡导活禽集中屠宰后冰鲜上市销售。有活禽销售和宰杀行为的,活禽销售区域要单独分区,宰杀区域要相对封闭,与销售区之间实施物理隔离,避免消费者与活禽直接接触,宰杀区域要定期消毒。第三章销售者要求第十七条进货查验采购食用农产品应依法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留存采购票据、索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方可采购销售。(一)从批发市场或其他有经营主体资格的市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该市场出具的正式票据(含“一票通”),票据需载明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等信息。(二)从食用农产品基地或自然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供货者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7、,产品信息(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证明信息(检验报告、认证证书、检验检疫合格证等)。第十八条陈列要求应当保持销售及储存场所整洁卫生,产品应当化行归市、摆放有序。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产品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十九条销售备案销售生鲜肉、豆芽产品,应到所在地县级、乡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经营备案,申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豆芽经营备案证,并在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公示,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第二十条禁止销售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

8、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S)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A)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9、(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一条自查制度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二条有包装标识销售带包装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除必须要标示的信

10、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防治治疗功能。第二十三条无包装标识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等信息。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基地的具体名称。第二十四条进口标识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有中文标识,并载明原产(国)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二十五条产品召回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组织召回,通报相关生产经营者、市场开办者、消费者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做好

11、相关记录。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监督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管检查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风险分级、信用等级分类、上年度监督抽检风险研判结果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及监管实际,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计划。第二十七条监管措施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规范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

12、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二十八条建档立卡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等内容。第二十九条违规约谈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三十条案件查处通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涉及种养植和进出口环节的,及时通报农业、水利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范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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