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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对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工作的数据支撑作用,全面掌握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的详细情况,精确反映退役军人事务工作成效,为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决策提供依据及退役军人动态跟踪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以下简称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组织实施的退役军人事务统计调查活动。第三条退役
2、军人事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退役军人事务的各项业务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各类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为制定退役军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提供数据依据,依法实施统计监督。第四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规划财务处在退役军人事务部规划财务司的业务指导下,对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第五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相关处室在规划财务处统一组织下完成统计制度修订工作,与规划财务处密切协作,加强培训、指导、检查和管理,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从源头确保数据准确、及时、可靠。第六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负责。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各级退役
3、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统计机构,明确统计岗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八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指定统计人员,负责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日常工作。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厅各直属单位应指定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变更时,应向自治区退役军人厅报备。统计人员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指导。第九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加大统计人员培养使用,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
4、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三章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第十一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统计调查项目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明确,确需增加统计调杳项目的,由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充分论证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向退役军人事务部申请增加,由退役军人事务部按程序审批。第十二条申请增加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业务发展需要,严格执行统计标准,规范设置统计指标,减轻调查对象和基层统计负
5、担。对于与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其他部门统计调查制度、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等已经包含或者相似的内容和统计指标,不再重复统计。退役军人事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第四章统计工作职责第十四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规划财务处的职责:(一)负责实施细则的起草、实施情况调研工作。(二)负责统计工作
6、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其中重点负责XX自治区退役军人厅各业务处室组织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年报布置及统计培训,安排部署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三)负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四)负责管理本级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档案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各业务处室的职责:(一)配合规划财务处组织全区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年报布置及统计培训I,讲解本处室归口管理的统计调查项目填报口径,指导下级部门填报数据。(二)填报本处室归口管理的自治区本级统计调查项目数据。(三)核实下级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并负责答疑。第十六条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职责:(一)填报本级统计调查项目数据。(二)汇总、审核所辖
7、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数据。(三)负责汇总、上报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数据、统计工作分析报告及其他重要统计文件。(四)负责管理本级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档案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厅各直属单位的职责:(一)填报本级统计调杳项目数据。(二)负责管理本级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档案管理工作。第五章统计工作实施第十八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依据退役军人事务部下发的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和本实施细则开展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是退役军人事务部常规综合统计制度,包括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其中统计报表以统计台账为基础填报。统计台账原则上每年报送一次,根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需要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的要求,适
8、时增加报送频次。第十九条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制度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直属单位。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向统计人员提供统计报表数据和报送说明等统计调查资料,并保证真实性和数据质量。统计调查对象要签字确认所提供的纸质报表和报送说明。第二十条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业务实行归口管理,由下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展数据统计工作,并将经核实的统计资料逐级上报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计人员汇总下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数据并分发各归口职能处(科、股)室审核数据。对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报送数据的单位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各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市县统计资料汇
9、总报自治区退役军人厅,厅各直属单位数据直接报送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由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组织审核后统一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第二十一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统计人员上报、接收和管理数据。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计人员要建立采集数据台账,载明数据采集人、数据提供单位、数据名称、数据大小、数据采集日期、数据移交日期,数据移交人等内容,专人集中管理的数据要用调查使用的专用存储介质。统计调杳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各单位统计人员要对所用电脑、介质中存储的调查的有关数据进行数据安全处理,不得自行留存,要确保各个环节数据安全。在实施统计工作中,因工作需要传送数据,必须通过专用网络系统传送或派专人送达,严禁用QQ、微信、
10、电子电子邮箱、短信等非安全渠道(包括加密)传送统计数据。第二十二条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人员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报送时间、主要指标涵义和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第六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二十三条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制度。统计资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留档备查。第二十四条各相关人员日常工作中掌握的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得对外发布和公开使用,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公开发布,并负责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统计数据,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五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
11、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数据与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报表和台账数据应保持一致,出现数据差异时,由规划财务处XX业务部门共同查找分析原因,协商解决。第七章统计代码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七条退役军人事务统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退役军人事务部规划财务司负责统一管理的统计代码。第二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
12、、变更、发布和使用新的统计代码,不得使用与退役军人事务统计代码不一致的区划代码和统计代码。第二十九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需要与退役军人事务统计系统对接,实现统计代码动态更新,保证数据统计口径一致。第八章统计数据底册建设和应用第三十条统计数据底册应当以统计台账和业务系统数据为基础,通过统计数据底册管理系统进行核查与管理,建立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数据底册库。统计底册数据须动态、准确、完整。自治区退役军人厅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下达的统计底册开展统计工作。第三十一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应按要求向退役军人事务统计数据底册管理系统提供底册数据的新增、变更、注销等信息,完成退役
13、军人事务统计底册库建设。第三十二条各类以退役军人事务为调查对象的普杳和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以统计数据底册为基础库和抽样框。第九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自治区退役军人厅规划财务处建立退役军人事务统计工作定期通报制度,将统计工作纳入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年度考核,每年度对统计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自治区退役军人厅不定期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统计档案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考核。第三十四条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厅各直属单位要定期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和核查报告报自治区退役军人厅。第三十五条按照“谁提供数据,谁负直接责任;谁汇总数据,谁负监管责任”的要求,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厅各直属单
14、位对所提供原始数据和行政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直接责任。自治区退役军人厅对汇总形成的统计数据负监管责任。第三十六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通报:(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杳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六)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各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厅各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统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退役军人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