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docx(5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提升病虫害防治能力和水平,有效控制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与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农药管理办法、农业部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以下简称“专业化统防统治”),是指具备相应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和设备的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化、规模化、契约性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的行为。第三条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支持
2、、市场运作、农民自愿、循序渐进”原则,制定政策措施,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助等方式扶持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发展,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工作。第五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以服务农民和农业生产为宗旨,树立“科学植保、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物保护方针,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工作。第二章组织管理与指导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经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经营范围应含有病虫害防治相关内容),向登记地县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申请备案。第七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
3、向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二)组织章程;(三)有关管理制度;(四)防治队员名册及资格证书;(五)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六)植保设备等其他说明材料。第八条经审查备案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由当地县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颁发XX省县(市、区)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备案登记证,并定期审核。备案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授权使用XX省统一的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标志。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在重大病虫防控等相关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服务规范、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向社会推荐并给予重点扶持和表彰奖
4、励。第十条各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为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提供病虫测报、农药、药械等信息服务和病虫防控技术培训与指导。笫十一条发生突发性农作物重大病虫灾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应急防治行动。笫十二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技术培训。笫三章统防统治作业要求第十三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信息和植物保护机构的实施方案,与服务对象商定科学防治方案,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开展防治服务。笫十四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采用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第十五条专业化统防统
5、治组织开展防治作业,应当在相应的区域,通过设立警示牌、发布公告等形式,广而告之,防止人畜中毒和伤亡事故发生。第十六条防治作业结束后,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对防治效果进行调查,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七条跨区域防治作业时,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接受属地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农药使用品种、植保机械、农药用量、浓度、施药时间、区域、天气等信息,与服务合同、防治方案一并归档,并保存两年以上。第十九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为防治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防治队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第二十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
6、安全储藏农药和药械等有关防治用品;建立专门的药液配制设施,配备储运设备;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药液渗漏、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第四章监督和评估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质量、服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与服务对象对病虫防治效果存在争议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组织进行防治效果的评估、认定。第二十三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已经备案和接受国家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视违规情节和整改情况,可以取消其备案资格,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不按照服务协议履行服务的;(二)违规使用农药的;(三)以胁迫、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取防治费的;(四)作业人员未采取作业保护措旃的;(五)不接受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监督指导的;(六)其他坑害服务对象和违规作业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