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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湖北省数据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权益保护第三章数据资源管理第四章数据流通交易第五章数据产业和应用第六章数据安全保障第七章法律贵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与新质生产力相适应的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权益保护、数据资源管理、数据流通交易、数据产业和应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2、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医疗、教育、文化旅游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三)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四)个人信息数据,是指载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五)数据产品,是指对原始数据进行脱
3、敏或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算法模型、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数据接口等。(六)数据服务,是指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处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采集和预处理服务、数据建模、分析处理服务、数据可视化服务、数据安全服务等。第四条本省数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数据赋能、繁荣业态,互联互通、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省数据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省数据资源平台建设、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数据资源发展、管理重大政策和有关规
4、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开发利用、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完善数据资源管理和发展政策,支持开展数据要素开放流通和应用创新,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治理中,推进数据的有效应用,提升治理效能。第六条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基础制度,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开展建设成效评估。其他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贝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审查、维权体系,依法打击侵权行为。省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监管工作。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建立数据权益保护规则,依法打击数据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有关部门制定配套保障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和本领域的数据管理、数据应用和数据安全等数据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可由相关负责人兼任,负责
6、数据管理与业务协同,推进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数字化转型,加强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水平。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治理、数据流通、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研究和评估,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九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数据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成立省数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流通、智慧城市、数字化转型等基础通用标准,以及支撑数据流通利用的数据基础设施标准和保障数据流通利用的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
7、盟等参与制定、修订数据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或者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强化分行业监管和跨行业协同监管,建立数据联管联治机制。数据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战略要求,加强数据领域合作,建立跨区域的数据共享交换和融合开发利用机制,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动,
8、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施建设规划、优化发展布局,统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推动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感知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数据基础设施等,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促进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集约利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数字人才培、弓I、留、用等专项行动,提升字基础设数字人才自主创新能力,激发数字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增加数字人才有效供给,形成数字人才集聚效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的知识、技术技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宣传,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公
9、民数字素养。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建设和发展,重点支持数据标准制定、数据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引导数据合规高效流通利用。第二章数据权益保护第十五条本省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尊重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及其衍生的数据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合法权益,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利用数据资源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
10、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有权依法加工使用,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并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前述财产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数据处理者收集、使用、加工数据,进行数据交易,应当保障个人信息权益,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义务。第二十条本省探索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出台数据产权登
11、记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科学界定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基本信息和权利归属。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数据,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及时共享和开放相关数据。在获取数据时,应当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不得将获取的数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外的事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评估,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将涉及国家秘密、商
12、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数据进行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数据资源管理第二十二条本省建立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形成数据资源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开放数据,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合理利用,促进各类数据融合,激活数据价值。第二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对采集、管理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流通交易。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数据分类分级标准,制定本行业数据分
13、类分级细则。第二十四条本省依托各级数据资源平台,实施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省数据资源平台由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管理本地区数据资源平台,并与省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形成全省一体化的数据资源平台体系。各县(市、区)不得新建数据资源平台,可利用上级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汇聚整合、共享应用,已建或在建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与上级平台进行对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本级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治理、共享、开放等活动,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其他数据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数据资源平台。第二十五条本省按照“一数一源、多
14、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并汇总各级公共数据目录,形成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其他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目录,在数据资源平台发布并报上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和编制规范,编制和维护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分类分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并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采集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公共数
15、据的,不得重复采集。共享数据无法满足履行职责需求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在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的供需对接机制指导下,与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协商解决。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确需采购非公共数据的,可以申请政府采购非公共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本级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数据主管部门建立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征集机制,对于共性采购需求,可以由同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采购、集约共享。第二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16、号码;(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码标识。第二十八条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应汇尽汇”原则,及时向本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汇聚,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求的公共数据应当向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已汇聚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省保密、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机制,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本省垂直管理系统采集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库表、接口等方式及时、完整地进行属地返还,有效支撑地方数据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