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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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第三条【基本原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保障安全与服务发展并重,创新融合发展,分级

2、分类施策,统筹协同监管。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省低空经济管理机构要求,协调相关单位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公安机关主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建立举报线索移送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抄送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按照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对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行为进行

3、监督管理。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和低空飞行活动事故调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气象、通信管理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创新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第七条【诚信激励】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

4、有关部门依据民航主管部门诚信经营评价结果,对诚信经营评价等级高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企业,在政府采购、政策适用、品牌创建、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推动无人驾驶航空产业有序发展。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相关培训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培训教程,将国家和本省、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九条【资质要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

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并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要求。从事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销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活动,应当遵守适航许可、无线电管理、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飞行、飞行培训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等相关资质和经营许可。第十条【实名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按照公安部门要求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向民航管理部门进行国籍登记。第十一条【操控员执照】

6、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合法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第十二条【识别信息报送】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第十三条【依法投保】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

7、行活动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第十四条【临时管制空域设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辖区空域状况,按规定提交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在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发布航行情报。第十五条【增加临时管制空域】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需求单位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公告,并在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发布航行情报。在已有管制空域范围内的,由需求部门提请属地人民政府发布低空慢速小目标航空器飞行管控通告。

8、第十六条【地面警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要求,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第十七条【飞行活动申请】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法需要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结果。第十八条【大型活动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九条【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

9、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二十条【飞行规范】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为规范和避让规则。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10、;(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机制】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第二十三条【使用者责

11、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障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或导致飞行安全问题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按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违规举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第二十五条【违规先期处置】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

12、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单位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第二十六条【违规飞行处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以及查验、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协同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打击和监管。第二十七条【反制设备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无人

13、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涉及其他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4、。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室内飞行及其他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安全管理由室内管理方及飞行单位自行负贲。军事、警察、海关和应急管理部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用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陨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

15、,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陵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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