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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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限制污染,爱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供应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加、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

2、化、无害化限制和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削减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3、费。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扬教化,增加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提倡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激励公众参加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教化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学问作为学校教化和社会实践内容。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扬。其次章分类与投放第八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相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

4、成干脆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行降解的一次性用品、一般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实际状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方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第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三)机关、部队、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六)道路、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全部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

6、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学问宣扬,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三)依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依据标准和分类标记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运用;(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第十二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书目,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实惠政策,激励企业参加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

7、利用。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垃圾的限制和管理,提高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干脆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第十四条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第十五条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激

8、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托付销售者、修理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激励单位和个人削减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十七条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

9、活垃圾。第十八条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破、街道、村(居)应当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第十九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爱护区;(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其次十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实行无害化焚烧、生化技

10、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激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其次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限制标准,刚好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依据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其次十二条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纳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激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其次十三条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

11、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实行有效的污染限制措施,依据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运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其次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依据以下方式处理:(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依据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纳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干脆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其次十五条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

12、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其次十六条激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担当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第四章建设与保障其次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状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次十八条市、县(区)城乡生活垃圾

13、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看法。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依据原审批程序办理。其次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支配纳入土地利用年度支配、城乡规划年度实施支配。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限制性具体规划和城市黄线爱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用途。第三十条市、县(区)环境卫生主

14、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自然村应当依据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应当依据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站内渗滤液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动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

15、路途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运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运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需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供应替代设施。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实行相应处置措施。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支配肯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第三十七条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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