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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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伊春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中心城区(伊美区、乌翠区、友好区、金林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监督管理。汤旺县、丰林县、南岔县、大背山县、嘉荫县、铁力市依照工作实际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

2、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熔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装修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工作监督指导,拟订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

3、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环节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和完善城市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转运调配、填埋处理等设施。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全市建筑垃圾管理指导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第二章建设工程垃圾管理第六条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施工开始20个工作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1)

4、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2)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3)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4)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5)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并公布。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并说明理由。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主要内容。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黑龙江省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实施方案等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一)建筑施工工地围挡设置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封闭的彩钢板或砌体硬质围挡,实行封闭式管理,中心城区主要路段围挡不得低于4.O米,一般路段和场地隔离围

6、挡不低于2.5米,市政工程不低于1.8米;(二)工地出入口、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须进行硬底化,并定期对路面进行冲洗,保持路面干净整洁;(三)工地出入口须按规定配备车辆自动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保证出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底盘冲洗干净后方能上路;(四)工地内干燥易起尘的施工作业面须洒水维持表面湿润。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围挡和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须安装固定喷雾、喷淋装置,拆除工程、基础施工及土方作业工地须每100O平方米配置一台移动雾炮设施,单个雾炮机覆盖半径不小于30米;(五)裸露泥地须覆盖防尘网或者进行绿化,做到边施工、边覆盖、边绿化;水泥、石膏粉、底子粉等易起尘物料应采用专用仓库、

7、储藏罐等形式分类存放;砂石、建筑土方等细散颗粒物料应采用防尘网进行覆盖;(六)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需车容整洁、车轮车身冲洗后上路;运输车辆需平槽运输、苫盖严密、密闭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线路进行拉网式巡查,出现沿途撒漏现象及时处理。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同种类的弃土、弃料等分别贮存、运输。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工程垃圾贮存、运输。第十二条施工单位确需场地内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

8、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第三章装修垃圾管理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物业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企业负责;无物业企业住宅小区,由各城区街道(社区)负责;(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

9、,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政务服务窗口。第十四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书面告知管理责任人;(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街道(社区)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监

10、督、服务。对装修垃圾数量较小的,明确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委托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统一运输,按实际运输费用收取装修垃圾代运费。第四章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取得当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向当地建筑垃圾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核准文件,通过政务服务窗口等提交相关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

11、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发证部门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第十八条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第十九条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

12、定的时间、路线清运,确需通过城市禁限行区域的中、重型载货汽车,要通过线上(交管)或线下(属地交警大队)申领城市货车通行码;(二)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撤;(三)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四)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五)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第五章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管理笫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

13、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夏耕等需要;(二)工程泥浆,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三)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应当运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存放点或消纳场所进行处置。第二十二条需要直接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向当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申报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直接利用企业,对符合本规定的当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协助安排调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形成记录台帐。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所处理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当

14、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的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标准和要求;(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地建设运行须取得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三)有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接纳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二)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第六章监管

15、和保障第二十五条各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警、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文件的;(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三)随意倾倒、抛撤、堆放、丢弃建筑垃圾或运输车辆沿途造成建筑垃圾抛撒滴漏的;(四)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五)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六)将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查处。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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