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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加去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益,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一条入市范围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和建制镇的开发边界以外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交易范围。工业用地原则上用于保障农副产品加工及相关产业项
2、目;商业用地可用于保障商务金融、娱乐康养、乡村酒店、特色民宿、乡村旅游等项目;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不得分割销售。第二条入市主体(一)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由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行使土地所有权;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土地所有权;(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原则上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所在地村民委员会
3、实施入市,并就委托事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O第三条入市地块(一)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入市地块进行勘测定界,并出具地块勘测定界图;(二)入市地块应当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且依法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三)宗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权属明晰,未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权利;(四)入市地块权属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出具意见,或在地块勘测定界图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五)拟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与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调剂相应的土地,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将相关资料报区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
4、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六)对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落实农民有关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保障,并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七)用地性质和年限1、工矿、仓储用地50年;2、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3、其他经营性用途的教育、卫生、养老等用地50年。第四条入市初审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事项,应当书面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一)区发改委审核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二)区生态环境分局审核是否符合生态环
5、境保护标准要求;(三)区住建局审核是否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并出具规划条件。第五条入市规划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拟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体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相关事项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提交区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审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土地使用标准、国土空间规划或城乡规划等要求,经区规委会研究通过后,在109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市局、由市局出具规划条件和用地红线图,在1096平方公里范围以外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规划条件和用地红线图,按土地出让程序公开
6、入市交易。第六条地价评估(一)按同地同价原则,拟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参照所在行政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或按市辖区(不含叶集区)集体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进行评估;(二)出让地价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第七条民主决策入市决议、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入市事项,入市主体应当履行本集体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入市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形成入市决议,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出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并签字盖章确认。经乡镇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入市决议,需提交专题报告。(
7、一)入市地块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入市事项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理事会)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同意授权或委托村民委员会作为入市主体;(二)入市地块属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或户主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同意授权或委托村民委员会作为入市主体;前(一)(二)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三)入市地块属乡镇集体所有的,入市事项须经乡镇专题会研究决定。第八条资料提交入市主体向区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如下入市资料:(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8、入市申请书;(二)土地及其附着物补偿协议;(三)注销或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权证;(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或会议纪要等;(五)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小组或户主会议记录;(六)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七)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或乡镇专题报告;(八)区规委会会议纪要及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含规划红线图);(九)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九条交易组织经区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由入市主体出具委托书,委托区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部门共同组织入市:(一)区自然资源部门对入市主体上报拟定的入市方案,入市地块的规划条件、界址、面积、使用年
9、限、交易方式、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加价幅度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入市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三)区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负责发布出让公告、接受报名、资格审查;(四)竞买人须在出让公告规定时间内,向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足额缴纳竞买保证金;(五)入市地块出让起始价和底价,由入市主体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该地块实际取得的各项客观成
10、本费费用之和,提交区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办公室会议)研究确定;(六)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七)土地出让成交结果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公示,同时在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示10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八)交易双方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合同;(九)成交结果公示到期且无异议的,入市主体应与受让人、承租人等签订出让合同、出租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11、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标准执行;(十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按农村产权交易方式进行。第十条成本核算入市成本包含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社保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业务支出等据实支付,且不得超过该宗地出让价款总额,若
12、出让价款不足弥补成本的,按照以上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社保基金等顺序支付。(一)区片综合地价即为收回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参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执行;(三)社保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四)业务支出包括测绘费、评估费等,总额不超过出让价款的2%。第十一条收益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该建设用地入市收入扣除入市成本后的差额。(一)区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工业用地按20%
13、、商业用地50%的标准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二)在土地成交及出让价款全部缴清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区财政部门按调节金的30%拨付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用作基础设施建设;(三)征收调节金后的剩余土地增值收益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内部分配入市收益时,按照集体经济组织不高于35%,成员不低于65%的比例执行。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农村环境整治、完善基础设施、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将入市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及使用情况纳入信息公开内容,接受审计监督和政府监管;(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缴纳税收。第十二条产权登记受让人申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四)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和税费缴纳凭证;(五)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可依法办理其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第十三条其他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