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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邓*的托付,指派姚*律师担当其一审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现针对法庭调查和庭审综合状况,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发表如下代理看法,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并予接受。一、确认股东身份现有法律模式的简析对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分“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类,以工商登记(有限贡任公司)或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为认定标准的,nJ称为“形式主义”:以实际出资为认定标准的,可称为“实质主义”。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认定实行“形式主义”,故“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的说法成为通说。
2、依据我国新公司法和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次参加卜列与股东身份的认定有关的程序:(1)依照公司法第25条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2)依照公司法第28条缴纳首期出资,阅历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3)依照公司法第30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簿上记载为公司股东,供社会公众查阅;(4)公司成立后依照公司法第33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5)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3条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居处、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以上的法律规定r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所应当具备的要素。故此,从现有的法
3、律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明确了确定股东身份的三层因素,是基本因素,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二是效力因素,即公司法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见行使股东权利”详细规定所指的股东名册;三是对抗因素,即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工商登记和第三人的不行对抗性。当然,假如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或原有股东对外对内转让股份时,新股东的身份确认也都应履行上述相应程序。二、启动股东身份法律确认程序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股权来源角度划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分为三种,一是公司初始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二是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三是认缴公司新增资取得
4、股权的的股东。本案中,原告经杨*介绍和股东彭*同意,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甲公司交纳,投资款20万元,他交纳款项的缘由是甲公司为筹措扩大经营规模需向社会募集资金:他原来真实的内心愿图也是想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间对外还汲取了其他投资人50余万元的资金。因此,结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吸纳外来资金增加了实收资本,反映在公司登记这一层面为增加注册资本性质。依据公司法第33条,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74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
5、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公司法第179条“有限贡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贲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详细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类股东的身份进行法定程序确认时,义务主体均为该公司。详细到本案,原告向公司交纳了20万元的款项后,其基本义务已经完成。而时于申请验资、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等后续法定程序性工作,都应由被告甲公司完成,这也是由公司法和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它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三、本案所涉的争议标的法律属性简析原告出资20万元后,还依
6、据公司的要求,在三年中照实履行了诸如管理、监督、执行公司任务等众多义务。但在被告公司于2011年先后办结两次股东变更登记于续之后,原告始才得知自己未被依法确认为股东,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仍未能如愿确认自己的号份。因为,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此种状况卜.,尽管详细民事主体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该民事主体的股东身份就欠缺法律要件,其股东身份就不能被法律所确认,他向投入公司资金自然也就不能被依法确定为股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从本质上,理应被确认为向公司或企业的借款。在本案中,被告虽以股金名义接收了原告的款项,但它
7、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笑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也没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来明确原告的股东身份,故,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允、诚恳信用原则,原告款项“股金”的称谓其实名不符实,在现行法律框架卜.,原告和被告公司二者之间,所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法律关系。四,本案法律责任主体的确认从民事贲任角度来看,在有限贲任公司中,公司作出了募集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出资人完成出资行为后,应由公司完成新晋股东的确认程序。本案中,被告公司已经明知出资人的结构在事实上发生了改变,有意不为原告进行确权,是为有意懈怠(因至2011年7月6日止,涂*与邓*同为“隐名股东”,但当年7月7日被告公司已单一将涂
8、友清确认为“显名股东”),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担当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须要特殊指出的是:(一)依据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和第189条的规定,除公司合并、分立之外,任何形式的终结都应经过清算,并最终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始告终止。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7月7日进行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后,又于2012年6月8日进行了增加注册资本和增加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公司之前所做“不良资产剥离”,到后续所做的汲取新资本的全部动作,都没有断绝公司的存续状态。是故,被告公司的内部结构、外部表征无论发生了什么纷繁困难的改变,其对原告所应担当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目前现实存在的
9、被告公司担当。(二)公司作为法人,它的意思形成和对内、对外的活动均要依靠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这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法定义务。被告公司有意懈怠、不为原告进行股东确权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是其前两任法定代表人杨*、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故,上述两法定代表人分别具有明显的过错,也明显地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性权利,依照过错责任追责原则,二人应对原告的款项及孳息担当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晰,原告的财产权益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爱护,被告对外的债务也应予清偿。原告主见三被告返还款项和孳息的诉讼恳求符合法律规定,恳求合议庭依法支持。以上代理看法,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并予接受。感谢!代理人:姚*律师二。一二年八月It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