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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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妾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1600元未予偿还.受月珍F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更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担当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判决生效后,史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IO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妾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

2、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担当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贡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T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步调查取证。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城定,“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莫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

3、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看法:种看法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杀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担当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己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货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受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状况卜.,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4、)。由于夏月珍与胡建堂之间的借贷美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美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夏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动身,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恳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1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另一种看法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搏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木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

5、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实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1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旧是基于其在笫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领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碑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改变。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明显起反“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熨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学理论界,对于“

6、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班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牛.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

7、事不再理”。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分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踊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

8、。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己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史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其次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开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动身点和鼓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一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究起诉)的角度号虑的。因此,如

9、何确定“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诉”,最终推断当事人是否属丁重任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须要解决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十一条第款第OD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

10、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葩围和塘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好像欠妥。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肯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总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电起诉的情形。而II,假如原告以同案件事实和理由,同诉讼标的再次提出恳求主见,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依据民事诉讼法

11、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明显缺少规范.此外,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耍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I司时避开法院一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干脆关系能否爱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事不再理”中的“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诞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

12、的观点。其次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I可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问一诉讼恳求1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事”,认为“事”应满意的条件是同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I可一诉讼恳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恳求。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I可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恳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d最离人民法院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理解与适用一出中则说明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需为同一事务,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务,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法律(

13、同事实)而提出的同诉讼恳求。同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恳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需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务,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务。笔者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道更起诉。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其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一不予“再理”。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下而进行详细分析:1、适用主体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

14、界,认为“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下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堆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怯院起诉。”因此,假如在民事权益遭遇损需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状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依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最终,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2、适用客体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

15、体。与此相对应,“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一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鉴于学界或实务界时“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时适用客体的争辩较多,故宅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探讨。采纳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行逆性。因此,假如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强义上来说,不存在同案件。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案件作为推断是否适用“事不再理”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两1司”观点不行取。关丁其次种观点,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

16、标的或同一诉讼恳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纳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详细何指?乂好像给我们特殊是司法实务工作若“只能意会,不行言传”之感,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恳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见或者耍求(声明)。作为当事人恳求法院通过审判来加以爱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分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需具备的,诉讼标的确定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切诉讼活动都必需用闹着诉讼标的进行0假如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不行能转化为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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