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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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以人为本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

2、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推广海绵型、节约型城镇绿地建设。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八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

3、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批前,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

4、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道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予以补足。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

5、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四)新建城镇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五)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六)其他建

6、设项目的绿地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第十四条城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城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五条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阴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的树种。第十六条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和镇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

7、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八条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城镇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

8、当书面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城镇绿化工程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各种管线以及其他城镇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单位新建管线等设施,应积极采取避让等措施,与园林绿化权属单位协商一致后妥善解决。第二十二条城镇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自治区鼓励、推广和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

9、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城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

10、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

11、时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归还;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需缴纳相关费用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城镇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

12、服务摊点,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城镇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等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在移植前书面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死一补三的原则补植相应的树木。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四)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五)发生检

13、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应当不低于原有树木的经济价值。第三十一条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移植、修剪、扶正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三日内,应当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城镇绿化及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

14、护措施。第三十三条城镇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城镇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统

15、一管理、分级保护。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第三十六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禁止损坏古树名木及其标识和保护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未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第三十八条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二)停放车辆;(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四)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五)采石,挖沙,取土;(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七)损毁绿化设施;(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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