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我国公司并购法制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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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全我国公司并购法制的思索在我国,公司并购的历史虽然不长,但是近几年,公司并购的发展速度却特别快速。据有关资料显示,最近5年来,我国公司并购成交量以每年70%的速度递增,已成为亚洲第三大公司并购市场。公司并购活动的蓬勃发展,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适应加入MTO后国际竞争的须要具有揖要的意义。对F这样一种从微观角度有利了增加企业活力,从宏观角度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从全球化角度有利于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的经济活动,国家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并购法律制度已是刻不待时.笔者将试图就健全我国公司并购法制,提出一些浅肤的建议。、建立公司并购法律体系公司并购活动,涉及的内容特别多,而亦很广。任何一个简

2、洁的并购活动都可能涉及竞争与垄断、土地与房产、证券与大宗交易、资产评估与交接、职工利益与安置.、银行贷款与抵押担保、税收与债务、政府同意与政策实惠等,不能单兆部法律法规来解决并购的全部法律问题,而是要建立公司并购法律体系,这个体系由诸多方面的法律组成,其中的很多法律还会形成交叉,甚至在某个问题或某方面出现重叠,从而使这个体系不是一个平面,而是一个立体。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应当包括公司并购法、反不正值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禁止欺诈法、爱护股东投资权益法、国仃资产转让条例、信息披露条例等,以及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粽法、劳动法、行政法等法律有关部分和适时调整的仃关政策。我国目前的公司并

3、购活动,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但在这些可依的法律规范里,不仅零散、不系统,而且有些规定本身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和缺陷。承如前所述,为了防止在操作上造成混乱或为些违规行为规避法律创建便利,导致公司并购活动给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带来损杏。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并购法,它是并购法律体系的主干。这个主干的内容规定,最少应当包括并购的主体资格与要求、并购的方式与时间、信息披露与公告、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并购合同或收购要约的内容、合同或要约的批准要求、转让费的支付、债权债务,以及职工的安置与待遇、保证与赔偿、税收、政府主管部门的限制、纠纷的管镭等。可借鉴担保法的先例,通过全国人大

4、及其常委会进行特地立法,制定一部公司并购法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调整,其法律性质应为基本法,与公司法同为商法的一个分支,类似于担保怯之于民法通则Bo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形成对这个主干的补充、健全,使整个体系相互呼应,疏而不漏,达到健全。二、粘确定位公司并购行政管理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并购活动状况比较困难,不行避开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规范管理公司并购活动,使这些利益得到有效爱护,笔者认为应成立特地负货处理公司并购事芬的行政管理机构.赐予肯定的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能,对公司并购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已有一些机构在负责、处理公司并购方面的事务,对公司并购事务属于

5、多头管理。例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货审批:涉及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由各级政府中的外经委或外资办等部门审批;设计股份制企业中股份转让的,由省级政府中的体改委、国资局、经贸委等部门审批: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收购的,由国家证监会负责管理等。这种多头管理的现状事实上把井灼活动划分为条条块块,乂由不同的多个机构负费处理,而不同的机构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与驾驭也各仃不同,以至于令出多门,这样难免造成公司并购活动的混乱,给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甚至危害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笔者认为,为尽可能地削减这种混乱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并购活动的简洁化、程式

6、化,提高公司并购活动的效率,维护合法利益,国家应设立特地行政管理机构,特地负货处理与并购事务有关的工作,可以赐予这个特地机构以下工作职能和管理权限:1、可以代表政府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可以通过行政审批来进行,也可以对那些无需审批,但认为如进行,有可能形成垄断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并购活动进行阻挡。对此种状况,国家必需进行立法,明文规定什么是垄断,以什么标准来判定等内容,假如发生争议,应实行什么方法来解决。2、负责监督公司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并做出必要的说明与询问。3、主持调解公司并购活动中的争议与纠纷。4、调查处理公司并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蜴予相应的行政惩罚措施。三、完善目

7、标公司管理层收购法制随着中国加入酊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企业改革面临着很多机遇和挑战,管理层收购应运而生.管理U收购己经成为改革背景下的一个亮点,它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贴良方,是企业深化产权制度改革的志向选择,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效途径,是企业家价值的最佳实现通道,是企业留住高级人才的“金手铐”,是激励内部人员主动性、降低代理成本、改革企业经营状况、促进企业发展的内在原动力。但目前我国关于管理层收购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怯律冲突严峻。我国证券法中未明确界定管理乂收购,只是在2002年7月27日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中对收购进行规定。同时,在条款中规定:“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

8、顾问,就被收购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假如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上述中介机构。”但是方法仍未对管理层收购这一收购方式进行定义,这实在是立法上的一大空缺.其次,在证券法中并未规定管理层收购,而散见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中,法律效率低,地方冲突严峻。因此,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紧对管理U收购的立法,提高立法以次,弥补法律空缺“1、关乎管理U收购的主体问题.首先,由我国公司法对壳公司的投资比例规定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样壳公司的一半资产不能用于收购目标公司,可能加剧壳公司在管理U收购中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若利用空闱资金投资也违反了

9、管理所收购的初衷。因此,在克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的设立宗旨是收购目标公司,而非盈利性经营,从而取消对壳公司股权投资方面的比例限制“其次,对于壳公司的发起人超过50人以上的,应建议实行联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层收购。在立法上确立职工持股公的性质和地位。借鉴英美法中的ESOP的规定,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一个基金会性质的信托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控股、分红的一种股权形式。放宽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本公司股票的比例,以缓解收购中资金问题.再次,由丁我国特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些政企不分企业,应当允许个人承包的方式进行收购,加快企业的改革。2、关于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来源问题。首先,应当允许管理层分期付

10、款。如日本管理层可从工资中扣缴,并规定每月的限额,或用从职工的奖金中扣缴,并且实行肯定的税收实惠。其次,应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允许管理层用目标公司的资产作抵押,筹集资金.再次,引入“借入资金租赁”即管理层购买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再用收购的资产作为抵押向金腱机构贷款,然后再购买目标公司的其余资产,收购完成后,以目标公司的经营利益偿还贷款的方式。最终,引入战略投资者和“林轮”机制.壳公司和战略投资者共同出资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战略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并托付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战略投资者仅享有共享受益的权利,当到达约定年限,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签定转让协议并退出战略投资。“棘轮”机制是投

11、资者用来激励管理层的机制,管理展的业绩将确定投资者股份的增加与否。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业绩挂钩,通过优先股的转换或赎买来实现。当公司业绩好,投资者就赎买优先股,当公司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时,就将优先股转为一般股.3、关乎收购价格问选要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合法、公正的评估。目标公司应聘清专业的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依据公允、公正原则进行资产评估,并由旅事会和职工持股会共同探讨出价。目前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成本法即是以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并适当考虑管理层人员对公司的贡献而蜴予适当实惠.这样既客观反映资产的价值,防止资产的流失,又避开价格

12、偏误导致对职工的不公。在股权分红上,为避开管理层过大安排红利,以偿还收购时的借款,导致目标公司现金流量削减问题的产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限制管理层收益的数领。如参照职工持股会的份额,每年只能分的股比的15$25%,以防止过度分红现象。在股权套利上,可规定当员工获得独立股权须工作满5年后,或工作3年后获得应有份额的20%,以后逐年增加20%,7年后获得全部股份,以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4、关于信息披酱问题,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机员,将信息公开贯穿于管理层收购的整个过程。在收购起先前,要公开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及其近亲属的名称、地址及其持股状况。对收四确定、目的收购股数、价格、金额作出

13、公告。在收购价格宣布之前,执行人不得交易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建议其他人交易该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信息的公开。当收购完成后,管理必要对目标公司的营运支配、人事支配进行报告。在监管上,首先,应立法明确禁止性关联交易的行为及信息拒不披露的惩处措施,如美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中涉及到虚假陈述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或缄默在某些状况卜uf以构成欺诈。其次,主动引进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推断的独立董事。由于独立馥事具有肯定的超脱性,因此由他来审理和监督重大的关联交易,要比监事会更有优势.为保证独立重骈有效的发挥其经营监督作用,公司应对独立董事供应必要的经营信息,同时还应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日常

14、事物的监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双重监督。这样既可耕助缺乏战略眼光的公司供应决策支持,又可以拓宽信息获得渠道。四、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在“红光案”之后,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股东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引起了广泛的思索,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代表诉讼供应了实体权利依据,只是在程序法上诸如当事人诉权领域等尚是一片空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货任”。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遇严竣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费任。M公司法法律货任

15、章还详细规定了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管人员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依据这些规定,E1.我国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亚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就完全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在我国已加入WTo的形势卜,与国际惯例接牡,建立股东代我诉讼不仅可以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通过建立公司外部的刚好监督体制,为平衡制约公司经营者权利开拓一条新渠道;同时可以爱护中小股东权益,在公司董事会受制于大股东,特殊是现阶段我国公司股权结构中普遍存在“一股独大”、损害公司利益特别严岐的状况卜,股东代表诉讼为中小股东供应一个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而且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制度,弥补

16、公司遭遇的损失,也就维护J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比较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笔者就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关于设计该制度的指导思想。在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爱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速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爱护中小股东权益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心情,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关于起诉股东资格。对于股东持股期间的规定,我国宜参考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应将适合起诉人限定为在侵宙行为发生之时并I1.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公司股票的股东,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即使持有一股的股东也有起诉资格。第三,关于诉前用完公司内部救济。可将公司监事会规定为救济诉诸的对象。先恳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恳求失败时才算用完内部救济而获得起诉权利。在救济失败的认定上,宜参照日本等国的做法,规定一个固定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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