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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修正草案送审稿)修改对照表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遹管理办法(试行)(修正草案送审稿)规章名称调整为“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克,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未作修改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未作修改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玫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球合开发的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管、便提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
2、理的原则。未作修改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林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送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城市轨道交通沿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运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城市轨道交通沿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怖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管等相关工作。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
3、政部门具体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运营期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迂设、财玫、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玫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囱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杰环境、水利、人民防空等主管榻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
4、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管需要.未作修改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健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作修改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
5、、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燧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作修改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遒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嫁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旃和紧急疏散用地。未作修改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都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时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
6、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未作修改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送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坨的控制和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未作修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城市轨道交通珑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
7、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巳有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未作修改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未作修改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8、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逋建设单位、运管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未作修改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健(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说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机道交通迂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未作修改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
9、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第要进行管境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未作修改数量外,提商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
10、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辉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交通造成的影响.未作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两侧沿线用地规划或现状功能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环保要求,采取降低、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噪声及振动影响的措施;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后,两侧规划新增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地块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阐氐、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噪声及振动影响的措施,地块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民用建策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和要求。第十八条城市轨
11、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脸收、同步投入使用。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轨遒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胺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脸收合格,并组级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正式运官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统。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速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组织不载客试运行、
12、初期运营前安全评彷、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管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第三堂保护区管理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二十条在建和巳运的城市轨道交通浅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地下车站和展道结构外边鼓外伸: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13、(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两侧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一条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健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线路的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巳建战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
14、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犷)展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除外。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一)新建、改珑、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钻探、挖挹、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港浆、锚杆作业、地面推卸载;(3.)新建港现、开挖河道水奘、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四)在过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圉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
15、动:(五)埋设、敷设、架设管段(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保护性利用项目除外。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爱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却栽:)新疫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弁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四)在过江(河、湖)陵道、桥案周围琉浚清淤、撤锚停养等活动;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W)或者跨越、年越城市轨遒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六)大面枳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遒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