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完整版本.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判决书完整版本.docx(8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江刑终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晓宏,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江北省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任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江华派出所警长,现住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龙山里6号5单元303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5口经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口由江北省江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北省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羽辰、赵羽羲,江北省江山市成功律师事务所。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晓宏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
2、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齐、张晓军,代理检察员田晴、杨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宏及其辩护人刘羽辰、赵羽羲,证人冯明、张益民、王兴成、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被告人梁晓宏与在其工作单位旁边发廊工作的被害人王静认识,由于王静长的比较漂亮、乖巧就经常与其聊天。于是两人便在一起,并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期间,梁晓宏为王静买了许多生活用品,共计花费5万元。但在今年一月份王静突然提出分手,梁晓宏说:“分手可以,但王静必须还为她花费的5万元
3、钱,后王静便离开了梁晓宏,在梁晓宏找不到她时,于3月1日来到王静的老家,威胁其父母说:“要么还H己所花费的5万元钱,要么让王静陪他5年,否则毁他们全家。“王静父母答应了要求,3月5日、3月10日两人在江山市见了两次面,并发生了性关系。后王静搬家,梁晓宏于5月28日晚上7点,找到王静住址,当时王静一人在家,两人发生争吵,在梁晓宏走向王静时,王静从旁边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向其比划,梁晓宏便从兜里掏出一串钥匙砸向王静,碓中其左眉,在其反抗时将其按到在地上,开始用力掐,导致其缺血性昏厥休克,而梁晓宏以为死亡便将其扔进东江区华阳华阳村村西边的一个水井里。事后,向王静的父母写敲诈信声称已经绑架王静需要其支付
4、5万元钱,并威胁其不要报警。二、受贿罪2011年IO月,被告人梁晓宏的邻居路乙的小舅子陈二,因为和几个外地人一起抢劫被刑事拘留,让梁晓宏帮忙把陈二保出来。由于要上班他就对路乙说让其晚上到自己家商量。后梁晓宏告诉路乙此案难度较大,需要一些花菸。路乙便拿出5万元钱,梁晓宏当场收下,并给李甲(梁晓宏认识的认为能为其办案的朋友)打电话,由于李甲在外地办案,事情一直未办。后经公安局查明陈二并未参与抢劫,被释放,路乙以为是梁晓宏帮忙,未要回钱,事后梁晓宏知道并不是自己帮忙但也没有退还其5万元钱。而是将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院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
5、关认为,被告人梁晓宏用暴力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受贿数额较大。梁晓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晓宏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受贿罪未提出异议,对故意伤人罪提出异议,辩解称:H己是非常喜欢王静并不想杀死她,在她先举刀的情况下无心掐死了她,因为没有主观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伤人罪,而且后来她也没有死:自己本来也并不想敲诈王静父母,而且知道王静父母并没有钱,只是想让对方心里不痛快。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并不积极追求
6、被害人的死亡,而且被害人也并没有死亡,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人是在对被害人提出分手产生恨意,且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只想让对方心里不痛快才敲诈勒索被害人父母,并未想拿到钱财,主观恶性较小,最后被告人也并没有取得勒索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最后,被告人虽然取得了路乙行贿的5万元钱,但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认罪,系自首。且检察机关已经没收了这5万元钱。以上三个意见有二份证据支持:证人证言:郝义、孙里、陈二、李甲、孙、张华证言,被告人供述。由此可以证明辩护方当事人受贿罪是成立的、而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是不成立的。经法庭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事实2012年5月27口,被告人
7、梁晓宏来到王静的住址,因与王静发生争吵,在王静从旁边案板上拿起菜刀的情况下,先在兜里掏出一串钥匙,砸在其坐眉毛附近,后将其按倒在地上,用力掐脖子大约掐了5分钟左右,致使大脑缺氧、缺血出现休克昏厥。而被告人以为其已经死亡把尸体装进臼己车里,扔进东江区华阳镇阳村村西的一个水井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在东江区兴华南里小区3单元楼201室,以及江北省江山市东江区华阳镇华阳村西水井处。并将现场用照片的形式予以固定,对现场的物品进行提取。2、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静的身份情况。3、江北省江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
8、报告,证实被害人王静系重伤。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案发现场厨房案板提取指纹是被告人梁晓宏右手大拇指所遗留;(2)东江区华阳镇华阳村水井边地面提取的石宫足迹为梁晓宏穿用的皮鞋左脚所留。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晓宏的身份情况。6、物证:李麻子牌菜刀一把,证实是被告人梁晓宏曾经接触过该ZJo(2)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证实被告人梁晓宏曾经向被害人发过威胁短信。(3)一双棕色旧皮鞋,证实东江区华阳镇华阳村水井边地面提取的石膏足迹为梁晓宏穿用的皮鞋左脚所留。7、江山市通讯公司的证明:证实手机号码为139*6699的机主为梁晓宏。8、被告人梁晓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梁晓宏与被害人相识
9、,并有性关系行为。且在案发当天到过被害人被丢弃的东江区华阳镇阳村村西的水井旁。9、证人证言:(1)证人孙里证言,证实被害人是由于被人用手掐,造成气管、动脉被压迫引起脑缺氧、缺血,最后休克昏厥:(2)证人冯明、郝义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在东江区华阳镇阳村村西的一个水井里被发现。二、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5月28口,被告人梁晓宏在将王静掐死并将尸体扔进东江区华阳镇阳村村西的一个水井里后(后经抢救幸存,向王静的父母寄了一封敲诈信,声称已经绑架王静,需要其支付5万元钱,并威胁其不要报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兴成的报案及陈诉证明:被害人王兴成于2012年5月30口依法作
10、过一次陈述。证明王兴成在5月29口确实收到一封敲诈勒索信,信中说明其女儿已经被人绑架了,并让其5月30日晚上拿着5万元钱走到曲江大桥交钱领人。2、被告人梁晓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晓宏在2012年7月8日所做的供述中辩解,证明梁晓宏确实给王兴成写过敲诈信,但自己并不是真正想取得其钱财,而且自己实际上也并没有取得敲诈勒索的钱款。3、被告人梁晓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晓宏的身份情况。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从梁晓宏家搜查获取的有压痕文字的信纸上的字迹与梁晓宏的字迹对比,两者书写特征一致,构成了认定同一的依据。5、书证:一封信,证实该信是对被害人王兴成敲诈勒索5万元钱。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11、证实被害人王兴成的身份情况。三,受贿事实2011年10月,被告人梁晓宏在上班时遇见其邻居路乙。路乙知道梁晓宏负责本区的轻微刑事案件侦破工作。而当时其小舅子陈二,因为和几个外地人一起抢劫被刑事拘留,想让梁晓宏帮忙把陈二保出来。当时由于要上班梁晓宏就对路乙说让其晚上到H己家商量。后梁晓宏告诉路乙此案难度较大,而且并不在自己管辖范围之中,需要一些花费。路乙便拿出5万元钱,梁晓宏当场收下。后来便给臼己分局的一个朋友李甲打电话,想通过他了解一下情况,看李甲是否可以都忙,由于李甲一宜在外地办案,也就无暇再顾及陈二的案子。后来经公安局查明陈二其实并没有参与抢劫,于是将其释放。向路乙便以为是梁晓宏帮忙,未要回
12、钱。事后梁晓宏通过了解得知李甲并未帮忙,即陈二并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释放,但他也没有退还路乙所给的5万元钱。而是将存入F1.己的银行帐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晓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梁晓宏在2012年7月8口、7月24日依法所做的两次供述中,证明(1)被告人梁晓宏确实收受路乙五万元钱将其小舅子陈二从公安局保出来(后陈二因未参与被释放)。(2)被告人梁晓宏于2012年7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是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H己的犯罪事实,并由检察机关搜到了存该5万元的银行卡。2、被告人梁晓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晓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梁晓宏职务的证
13、明、干部履历表,综合证实梁晓宏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4、书证:(1)银行活期存折,证实是被告人梁晓宏将路乙给的5万元钱存在了本存折上。陈二释放审批表,证实陈二的释放是因为未参与抢劫与梁晓宏并没有关系。(3)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折,证实该账户的户主为梁晓宏。5、证人证言:(1)路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确实给梁晓宏5万元钱让其将自己的小舅子从公安局保出来。(2)李甲的证言,证实梁晓宏曾经向自己问过陈二的案子。(3)陈二、张华、孙丙的证言,证实陈二的释放并不是梁晓宏的帮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宏无视国家的法律,非法剥夺被害人王静的生命(未遂),并把被害人扔进东江区华阳华阳村村西边的一个水井
14、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且在后来的讯问他录中翻供,无积极认错补偿的态度,情节非常恶劣;梁晓宏以.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要他人财物,鉴于被害人王兴成报警,并未交付敲诈勒索的钱款,其行为未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追窕;梁晓宏系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梁晓宏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事实,如实供述H己的罪行,属于F1.首情节,并退还了全部贿款,依法应该减轻处罚。根据梁晓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
15、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晓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梁晓宏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R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北省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阳光审判员张威强审判员刘小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姜子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