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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9号)、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等文件要求,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1.P)是指参与认购本办法规定试点基金企业的境外自然人、境外
2、机构投资者等。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市联合会商机制认定并按规定在本市发起设立试点基金企业,受托管理其投资业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企业,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依法发起,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进行股权投资或经许可的其他投资活动的企业。第三条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东莞市分行、外汇管理局东莞市分局、市投资促进局等单位建立东莞市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联合会商机制,负责试点业务准入审批、额度备案和日常监管。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工作联系部门设
3、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受理试点申请并组织审定及其他日常事务工作,代表联合会商机制成员单位出具相关意见;人民银行东莞市分行、外汇管理局东莞市分局负责本办法所涉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等事宜;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投资活动安全审查相关工作;市商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相关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的注册登记等工作;市投资促进局负责统筹开展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招引服务等工作。联合会商机制配套指引另行制定。第二章试点条件第四条试点基金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应符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有关规定。试点基金企业募集境外资金应遵守
4、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第五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应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要求,并按照现行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第六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境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境内投资者应当以人民币出资。第三章试点运作第七条申请试点资格的,应向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经各园区、镇街金融工作部门初审符合试点条件的,提交市联合会商机制组织认
5、定。企业经认定符合试点条件的,凭试点资格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商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报告相关手续。属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还应当在发展改革部门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第八条试点基金企业可依法依规投资以下范围:(一)非上市公司股权;(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如构成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三)不良资产投资;(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对投资范围另有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6、第九条试点基金企业投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可采用基金中基金(FOF)形式运作。第十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第十一条试点基金企业应委托取得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托管。第十二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可采取股权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第四章试点管理第十三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应当持续合法合规运营,所在园区、镇(街)政府(管委)要严格落实
7、属地管理责任,履行审慎审查和风险防控义务,督促并引导企业规范运作。第十四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按期将半年度(每半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报告(每个自然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所在园区、很街金融工作部门。半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认缴和实缴规模、投资品种、资金投向、退出情况、基金净值等;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上年度试点基金的运营管理、资金变动、结售汇情况、境内投资情况报告、重大事项变更、审计报告等情况。第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加强与广东证监局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以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第十六条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试点基金企业,视同境外合伙人。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原东莞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金(202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