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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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2017年3月22日,本机关收到福建省仙游县畜牧兽医局关于抄送饲料抽检结果的函(仙牧(2017)9号)。据悉,仙游县畜牧兽医局在福建省顺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饲料仓库间抽检了一批标称为当事人生产的“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样品,经检测,该饲料产品中铜的含量为680mgkg,依据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被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W500+125mgkg)o2017年3月23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3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原料仓库、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化验室等工作间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对检查(勘

2、验)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时,执法人员将涉案“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的生产商确认函和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MJHY-XS40126)直接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当场确认该涉案“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确系当事人生产,同时对上述检验报告中的检测结果无异议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复检。2017年3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全面调取了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涉案饲料产品等有关书证、物证,询问有关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2日生产该涉案批次“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共25包,每包20kg,

3、总重量为500kg,其中,20包于10月24日销售给福建省莆田市刘金财,销售价格为80元/包,后由刘金财转卖给福建省顺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另5包于10月24日销售给赣州市赣县梅林镇林宗伟,销售价格为80元/包。至本机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已生产销售该涉案批次饲料产品25包,销售价格为80元/包,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违法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2865L)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仙游县畜牧兽

4、医局关于抄送饲料抽检结果的函(仙牧(2017)9号)原件1份;生产商确认函(含确认单)原件1份;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6)MJHY-XS40126)复印件1份;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赣饲证(2015)01024)1份;赣州澳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该涉案饲料产品的生产商且认可该涉案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检测结果。证据三:涉案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部分生产原料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涉案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涉案40%乳(仔)猪浓缩饲料(断奶宝)产品出入账单复印件1份;涉案40%乳(仔)猪浓缩

5、饲料(断奶宝)提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涉案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的数量、销售去向和违法所得。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相关照片1份;询问笔录1份;有关材料的送达回证(含签字确认、反馈情况)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该涉案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违法事实的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市农

6、粮(饲料)告(2017)1号),并于2017年4月18日直接送达了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并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整改,能积极配合办案中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时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有关规定,本机关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2、罚款2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整)。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赣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文明大道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农业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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