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规定(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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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海南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站、点)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本规定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经依法审批,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挥调度机构、急救中心(站、点)和急救网络医院:(一)指挥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

2、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机构;(二)急救中心(站、点),是指根据省级规划设置,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三)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科学规划、平急结合,以人为本、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

3、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第五条省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一)发展改革部门推动改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二)自然资规部门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城市、区域规划政策和战略,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等;(三)财政部门做好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资金保障;(四)工信部门推动涉及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

4、事项;(五)公安、交通部门向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公安部门及时疏导交通,采取措施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六)人才发展局会同行业行政部门做好急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自主评审工作;(七)机构编制部门做好急救中心(站)机构人员编制设置和调整工作;(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健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录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九)医疗保障部门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将院前急救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医保支付;(十)民政、教育、应急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

5、关工作。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第八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等研究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中西医并重,本省支持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服务机构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省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医疗急救机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建设急救中心(站、点),建设应当符合

6、统一的标准。第十一条省级指挥调度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全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质量控制;(二)根据统收分拣、属地负责的原则,负责全省“120”急救电话的集中受理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统一调派;(三)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四)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五)组织开展急救培训、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六)设计全省急救人员制式服装统一样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急救中心(站、点)履行下列职责:(一)急救中心负责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质量控制;(二)市、县急救中心受理本区域重大活动救护车使用

7、申请,向省级指挥调度机构报备;(三)急救站(点)接受统一调派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四)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五)组织开展急救培训I、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急救网络医院做好下列工作:(一)根据相关标准设立急救站;(二)服从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上报工作;(四)定期开展急救人员的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和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十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8、,成立质量控制中心并组建专家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第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120”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不得冒用急救中心(站、点)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当班车组严禁调用,确因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需要调用院前急救车辆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市、县急救中心提出申请并报省级指挥调度机构备案,由所在市、县急救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配,申请方应支付使用费用。第十六条指挥调度机构应当设置适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二

9、十四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进行登记处理及时发出调度指令。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第十七条急救人员应接到调度指令后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到达急救现场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第十八条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就专科兼顾患者及其近亲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或其近亲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确认。患者为传

10、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由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第十九条在转运、诊疗过程中,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自残、攻击他人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行为的,应当做好自身防护并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强制措施并协助运送。第二十条对急危重症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救治准备。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原则,及时完成患者的交接,不得拒绝接收,不得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患者在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一并交由救治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十二条院前

11、医疗急救病历由医疗机构按照门诊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保存,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查阅、复制。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第二十三条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急救医师、护士、驾驶员等急救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急救人员应当按岗位统一着装,在急救人员的指导下现场相关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对患者展开急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急救人员的正常工作,患者及其近亲属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相关标准配备救护车,车型包括监护型、负压型、涉水型和新生儿转运型等,数量应满足卫生应急需求。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

12、,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第二十五条全省统一按国家标准喷涂或粘贴院前医疗急救标识,配置车载医疗设备,安装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未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车辆不得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推进消防急救联勤站建设,实现消防救援与院前医疗急救深度联动。第二十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院前救护车进行清洁和消毒,保证公共卫生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洗消站点,配备洗消设备。第二十八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

13、中医类、中西医结合的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经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九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已派出的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救护车使用费。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三十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建立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录用、晋升、不低于属地急诊医务人员

14、平均收入的薪酬等激励保障机制。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建立“以奖代补”激励机制。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一年以上的经历视为基层卫生工作经历。第三十一条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五)不徽纳停车费。公安部门应当为急救中心(站、点)施划专用停车泊位,依法处罚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下列事项所需经费

15、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和运行;(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其他急救物资;(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薪资、统一制式服装及职业保险;(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五)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临聘人员实行同工同酬;(六)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审计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公共资金的投入、使用管理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第三十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智慧指挥调度系统应与110、119、122等平台间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具备“患者-救护车”双向定位功能。第五章社会急救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卫生健康行政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普及急救知识。公安、教育、交通、住建、商务、旅文、应急、民政、金融等部门应当组织本系统工作人员积极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技能普及工作。鼓励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培训;鼓励个人参加急救培训。第三十五条公众发现急救患者应当立即拨打“120”进行急救呼叫,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立即开展紧急救助,也可以在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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