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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研报告】面向行政犯治理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研究摘要:现代社会治理下犯罪形态逐渐由民事犯转向行政犯,面向行政犯治理需要在中国法律体系和社会背景下规范关系,明确行政犯在前置法中的行为界定标准。面对频频出现的行政犯罪行为,推进合作共治成为了新的路径,法秩序统一下行刑衔接规范体系的重新建构需要去除行政犯认定的模糊表象,坚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统一的治理原则,构建合作共治刑事审判机制,积极推动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治理模式,创新行政犯治理机制,为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助力。关键词:行政犯;行刑衔接;审判机制;合作共治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背景下的行刑衔接问题2014年10月,中共中央
2、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性。该决定强调了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的必要性,以消除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无对接。进入2021年8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再次强调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性。纲要提出了加强“两法衔接”信息平塞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机制化,规范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
3、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行刑衔接机制是一项重要的行动,旨在确保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无缝衔接。其实早在1885年,加罗法洛将犯罪按照违法性来源的不同而区分成自然犯与法定犯,这一体系至今仍在沿用1。然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方式固然具有科学性,却并非从规范刑法学角度提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自然犯与法定犯均由罪刑法定原则加以确认。因此,包括人身犯罪等典型自然犯在内的犯罪行为,均属于“法定”范围,而并非天然满足了刑事违法性的标准。恰恰相反,以民事法作为前置法是自然犯之刑事违法性的必然前提,也是合理确定自然犯之法益侵害实质的核心所在。因此,从国内立法实践来看,更适合以行政犯与民事犯进行区分。
4、以行政犯与民事犯进行区分,有利于帮助我国刑事法术语进一步规范的同时,提示刑事执法即相关内容可以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实质与构成规范构造,避免出现将刑法理论体系视为封闭的学术话语体系,而是在违法一元论的原则下有机展开行政犯或民事犯的前置法与刑事法之间的规范关系、程序衔接等工作。近些年,各类行政犯罪行为频频出现,如疫情防控期间所出现的口罩系列暗金、冒名顶替上学等,引发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此类案件的发生领域与犯罪表现不同,然而深层次均指向了我国刑事治理已经开始从民事犯转向了行政犯。一方面,我国在刑法规定中的犯罪结构及其发展正在迎合着从民事犯向行政犯的转移(I)。无论是民事犯,还是行政犯,其均具
5、有双重违法性特征,即在满足前置法不法性的前提下,其行为危害的严重程度已经满足了刑法中的相关标准,从而表现出刑事法违法性特征。因此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置法的不同,从而形成了行民交叉案件或行刑交叉案件。从1997年开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的出现,刑法关于行政犯治理方面的条文内容便大幅激增,相较于1979年刑法,相关立法条文增加了313条,主要集中领域包括财政金融、知识产权、环境资源保护等。由此可见,1997年后我国刑法便已经从民事犯领域逐渐向行政犯领域发展,行政犯已经成为中国刑事立法的“新宠儿”2,而且不仅我国如此,一些法律体系完善的德日法等国家同样遵循着这一变化规律。另一方
6、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犯案件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主要面对的案件类型。相关数据表明,自1999年至2019年行政犯案件大幅激增,其中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了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了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了56.6倍(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财政金融、公共安全两类案件在近年来已经呈现出井喷之势,而且从2018年伊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便已经超过了盗窃案件,成为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不仅从行政犯案件数量层面显示出了行政犯作为新时期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关注领域,而且目前社会主要关注的案件大多集中在行政犯领域,如玉米收购案、深圳鹦鹉案等,均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不仅如此,近年来
7、刑事司法改革大多以行刑衔接作为重大课题,以致力于改善当前行政犯治理体系作为主要任务进行推进,如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35年)指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公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由此可见,对行政犯治理的关注不仅是民心所向,更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二、中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概念行政犯概念于上世纪末引入我国,目前国内学者对行政犯概念已有多视角的研究,在中国刑法语境下对行政犯的概念界定本质是对刑法分则中某类罪名的抽象化概括。因此,本研究中对行政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从语义角度而言,行政犯与法定犯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虽然从概念角度可以等同
8、理解,但考虑到行政犯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其仍然具有显著差异。将行政犯认定为法定犯是指代其违反了行政法规,而根据情节严重,法定犯则具有了行政和刑事的双重违法属性(3)。张明楷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之间存在着多重区分标准,二者具有不同分属和不同的意义内涵,因此不应该完全混同,行政犯和法定犯之间的概念混同容易导致边界模糊,明确行政犯的概念关系,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进行概念梳理3o行政犯的界定标准与其性质和违法特征具有内在联系,目前国内对行政犯性质的界定大都参考了域外的教义学内容(4)0德国与日本在行政犯上的立法背景与我国立法背景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因此参考域外相关教义学解释内容不能直接照抄照搬,而是要基于我国
9、立法本身和背景予以充分考虑。对行政犯概念的界定应立足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以我国刑法学理论基础为参考实现对行政犯性质的科学化界定。关于行政犯概念的界定应考虑到如下几条关键标准:其一,伦理道德标准。以行为是否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为判断依据,单独考虑伦理道德标准,其判断也是十分模糊的,且依据此标准容易出现将行政犯与法定犯同一而论的情况,而对伦理道德标准的界定则取决于使用者自身的意识形态和价值理念,需要以特殊的环境和道德感知能力为基础,因此行为本身是否道德并不绝对,究其本质,伦理道德标准是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评定,而非对行为本身的评价认定(5)。因此面对社会中不同的情景则具有完全不同的道德属性特征。法律作为
10、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与标准,现行实体法均是在伦理道德基础上逐步完善确立的,行政犯作为一种特殊罪刑结合,并不指代某项罪名,因此仅根据个别罪名具有较弱的伦理性则推断行政犯的伦理道德属性不强,显然并不科学,也无法对行政犯进行全面归纳(6)。其二,行为性质标准。行政犯界定中以行为性质作为标准进行法益侵害性区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犯行为性质上不侵犯或不构成威胁法益的,则存在一定的法益欠缺属性。对于法益欠缺性的理解,可以分为两个角度,一方面为行政犯没有侵犯法益,然而导致国家秩序受到了侵害,另一方面认为行政犯侵犯了法益,但在证成逻辑和理论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7)。总结而言,可以表明行政犯基本都是形式犯,按照
11、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为例(8),该罪名成立时不要求发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法益概念本身存在对抽象法秩序的排斥,并且反时法益的抽象化。但此类观点具有明显的缺陷预不足,就证据的合理性而言,立法应主张行政犯行为不具备法益侵害性而此类观点是依据解释论作出的认定,主张行政犯仅仅为单纯的不服从,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然而需要通过立法处罚来避免其形成法益侵害性。此外,考虑到结论的合理性情况,主张行政犯不具法益侵害性会使得行政犯的处罚范围随意扩大,也会导致刑罚失去了正当性(9)。虽然现阶段对行政犯的界定标准存在着争论,但仍然要从行政犯的核心进行理解,深入分析双重违法性标准的中国逻辑构成,在此条件下必须进行合理限
12、缩。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不能被误读为罪刑规范的参照规范,如果不分罪名的构成要件解释需要参考行政规范,并需要在特定条件下才能满足双重违法性的要求,其解释结论则可能因法益保护使其违法性突破行政规范界限,因此不能认定为行政犯。三、行刑衔接规范体系的重构对于自然犯的治理应坚持行刑一体化的基本理念,刑事立法规制边界的确定应在法益保护规则下开展。法益保护的实质是刑法对公民个人法益的追求,其中提现了公民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其本质是传统的个人法益表现。在法益保护比例上,刑法保护的设置和启动,以前置法的第一保护性规范为上限(IO)。上述规范内容是法益保护的形式表现,其更加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形式主义特征。其一,应当将前
13、置法作为行政犯刑事法规范的前提。在此引导下,前置法中不包含的规制内容不能直接进入到刑法规制中,如有关野生动物交易与食用方面的规制内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9条进行了详细规定(11)O但刑法第151条中也对走私珍贵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只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限制,对于普通野生动物的限制条件比较宽松,这也导致市场中出现了大量销售和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但该行为无法入刑定罪。为改变这种管理混乱的局面,需要从前置法制定层面予以率先调整,调整相关的行政法规制是进入刑法规制的基本前提。有关野生动物的保护必须加大规范力度,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范制度,扩大保护范围,
14、对现阶段野生动物的保护进行标准划分与具体内容完善,对于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和食用行为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其二,刑法应作为行政犯的前置法提供相应保障。刑事法作为法律的保障性防线,其在社会规制上的内容是有限的,对于前置法不具违法性的行为,刑事法不能提前越位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以此防止出现刑事立法权力滥用的情况。刑事法的后盾保障作用是极为关键的,随着前置法的细化僵化,各类不法行为的规制内容不断增加,此时刑事法规范需要予以及时调整,为前置法提供充分地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下,推进前置法与刑事法的衔接,需要解决好犯罪规制的适度扩张问题和责任配置问题。对于行政犯而言,刑法的立法使命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各项
15、条款均以法益侵害为主,而前置法则大不相同,其主要以行为样态为主,因此在行政犯规范制定中有必要对责任主体进行详细梳理,积极回应现代社会治理中现实需求,发挥保刑事法的保障性功能。四、面向行政犯治理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构建我国目前在社会治理上追求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以及2019年我国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标志着我国在刑事司法上开始追求合作共治式的刑事审判机制,政府专业人员的角色定位正在向“邀请和吸纳社区参与司法决策的促进者”转变4,而且正努力通过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方式来促进民众“习惯于从公共的或半公共的动机
16、出发来行动”5,促进全民参与到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在此基础上,构建面向行政犯治理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应以合作式诉讼为前提,从而积极推动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审判模式。(一)合作式诉讼的合理地位确认合作式诉讼与传统对抗式诉讼不同,其强调控辩双方从对抗关系走向合作关系,由二者间的合意来削弱法庭调查,引导诉讼重心走向审查起诉,采取“确认式庭审”的审判方式(12)。由概念可知,合作式诉讼的关键在于引导控辩双方从对抗关系走向了合作关系。对抗式诉讼通过控辩双方以举证的激烈对抗方式来还原事实真相,从而确保审判工作中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虽然二者是通过对抗关系来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犯罪事实认定结果,然而却并非控辩双方对此结果达成了合意,控辩双方都可以接受这一结果。而合作式诉讼则强调双方对结果的合意基础,合作式诉讼通过基础合作关系来共同行动,并达成双方可以接受的合作结果,可以在保障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同时,提升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力以及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全民参与社会治理,而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