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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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绥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省湿地保护条例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绥江国家湿地公园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在绥江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利用湿地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第四条湿地公园规划范围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缓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

2、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第五条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绥江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保护全面、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六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和个人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一)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二)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镇(街道)人民

3、政府(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作为湿地公园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发改、教育、住建、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交通、农业农村、文广旅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有关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绥江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研究、制定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三)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

4、与、组织编制湿地公园相关规划和修编工作;(四)按照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的要求,统筹协调湿地公园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工作;(五)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基础设施、湿地植被管理、园容园貌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实施标准化的湿地公园管理;(六)组织或者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七)多渠道筹措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八)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九)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第九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

5、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十条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11,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编制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绥江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实际情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总体规划应当与农业开发、环境保护、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很建设、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总体规划相互衔接。第十二条总体规

6、划的变更、修改和调整应当依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建设。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除。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

7、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六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设置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十七条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

8、岩石土康、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破坏。第十九条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和水面以及进行网箱养殖鱼虾等水生物的行为,如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内及其周边区域禁止将生产或生活等导致水污染的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一条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9、组织的专家论证。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第二十二条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限量捕捞。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限量采集。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

10、局备案。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湿地公园涉及的旗(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生态环境、住建、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自身职能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群众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遇到突发性病虫害需大范围施药的

11、,施药单位应当在施药前及时通报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绝户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和捕鸟、捡拾鸟卵,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区、原生地和迁徙通道及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的行为;(二)擅自开(围)垦、开荒种地、凿山砌石、采伐林木、挖沙采矿、非法取土、取水等占用湿地、破坏和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三)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四)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五)引进、放生外来

12、物种;(六)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烧荒、放羊、放牛等生产性放牧活动;(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八)从事房地产、度假村、民宿、农庄、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永续利用。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三十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应

13、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科普宣教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三十二条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三条进入绥江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服务中心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保护湿地资源。第三

14、十四条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当制定森林防火、防汛.、防溺水安全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第三十五条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第三

15、十七条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处理产生的污水,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湿地公园服务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第四十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试行)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绥江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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