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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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限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其次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干脆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卜.简称排污者),应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二)二脆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三)在工业生产中因运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运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急废物的。依法需申领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需依据许可证

3、核定的污染物种类、限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四条(总量限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的流域、海疆、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限制指标。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激励排污者实行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运用,也可以依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限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第六条(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

4、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赐予保障。其次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及受理第八条(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卜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经过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实力;设施托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埋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务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五)排放污染物满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六)法

5、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现有排污者中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实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实力,设施托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己依据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

6、放总量限制指标的要求:(六)有环境爱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托付处理协议等资料P第卜条(新项目申请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及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

7、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中请表,中清变更排污许可证教明事项。第十一条(申请受理)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中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确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

8、门申请。第卜二条(受理方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实行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削减成本,提高效率。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及颁发第十三条(申请审批)负责审批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状况,申请

9、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对排污许可证明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市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

10、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上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确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确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卜六条(信息公开)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状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卜七条(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

11、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卜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刚好段、季节要求;(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实力:(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六)定期检验记录;(七)有总量限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

12、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制指标、削减数量刚好限:(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爱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九条(信任爱护)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依据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其次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限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更,须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

13、事项进行变更。其次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须要接着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持续。其次十二条(不予持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持续颁发:(一)生产实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书目,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一)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限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相宜在该区域接着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

14、排污许可证。第四章监督检查其次十四条(基本义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按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急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记;(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用,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限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变更的,应刚好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状况;(七)按规

15、定缴纳排污费:(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接受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检验:(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B次十五条(行政督察制度)上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状况的监督检查,刚好订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次卜六条(档案管理制度)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状况报上一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七条(定期检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刚好订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排污者应当按要求定期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限制等状况的排污证明资料。其次十八条(在线监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者实施在线监控。排污者应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保证其正常运用,并及环保部门联网。发觉自动监控仪器运行不正常的应当马上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刚好修复。自动监控仪器应定期校准。其次十九条(现场检查)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觉不依据排污许可证规定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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